李龙富抢劫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11
   发布日期:2015-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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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龙富,男,出生于1996年8月11日,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水城县金盆乡金盆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同年3月2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龙富与穆旭(已判刑)驾乘摩托车途经赫章县松林乡半冲村公路上时遇到李某甲及其弟李某乙在公路上学骑摩托车,李龙富以要对方放摩托车的油给自己的摩托车加油为由,与穆旭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抢走李某甲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并于当日将该摩托车骑至水城县南开乡黄军的摩托车修理店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黄军(已判刑)。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同案犯穆旭、黄军的供述,被告人李龙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龙富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龙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龙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龙富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龙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李龙富的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梅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洪恩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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