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开吉盗窃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11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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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开吉,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水塘乡营丰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05月11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01月06日假释。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0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开吉犯盗窃罪,于2015年03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4月0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开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开吉趁无人之机进入赫章县野马川镇赫之林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赵某某居住的209号寝室,将赵某某放置于桌上的现金50元、玉溪香烟两包、手机耳机线一副及饮料、面包等物品盗走。

二、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李开吉趁无人之机进入赫章县野马川镇赫之林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王某某居住的307号寝室,盗走王某某放置于床头柜的手表一块、手机充电宝一个、手机耳线一副、手机壳一个。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表价值1100元。

三、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李开吉翻墙进入赫章县野马川镇赫之林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后进入员工徐某某、姜某某合住的203号寝室,盗走姜某某的西装一套及徐某某的衬衣一件、网鞋一双、保暖内衣一套、毛衣一件、牛仔裤一条、皮带一根。

四、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李开吉翻墙进入赫章县野马川镇赫之林食品有限公司厂区,盗走配电室内电工工具螺丝刀、尖嘴钳、胶把钳等物品盗走。

五、2014年11月5日19时许,李开吉携带电工工具翻墙进入赫章县野马川镇赫之林食品有限公司厂区盗窃配电室内的电缆线。在拆卸配电箱上的电缆线时被厂区保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开吉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开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下旬,被告人李开吉趁无人之机,进入赫章县野马川镇赫之林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害人赵某某居住的209号寝室,盗走赵某某放置于桌上的50元人民币、2包玉溪香烟、1副耳机、饮料、面包等物品。

2014年07月下旬,被告人李开吉趁无人之机,进入赫章县野马川镇赫之林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害人王某某居住的307号寝室,盗走王某某放置于床头柜的1块手表、1个手机充电宝、1副耳机、1个手机壳。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李开吉翻墙进入赫章县野马川镇赫之林食品有限公司厂区,趁无人之机,进入该厂员工被害人徐某某、姜某某合住的203号寝室,盗走姜某某的1套西装、徐某某的1件衬衣、1双网鞋、1套保暖内衣、1件毛衣、1条牛仔裤、1根皮带。

2014年10月,被告人李开吉翻墙进入赫章县野马川镇赫之林食品有限公司厂区,盗走配电室内电工工具螺丝刀、尖嘴钳、胶把钳等物品。

2014年11月05日19时许,被告人李开吉携带电工工具翻墙进入赫章县野马川镇赫之林食品有限公司厂区盗窃配电室内的电缆线,在拆卸配电箱上的电缆线时被厂区保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开吉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05月11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以(2011)台玉刑初字第255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期间,2014年01月06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浙金刑执字第6302号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李开吉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01月07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开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告知书,户籍证明,证人栾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姜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开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开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开吉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开吉多次入室盗窃,酌情从严处罚。李开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开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浙金刑执字第6302号裁定书中被告人李开吉的假释考验期限(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01月07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开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月六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开吉的刑期自2014年11月0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05月0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皎

审 判 员  万世德

人民陪审员  刘世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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