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章红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11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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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1980年12月9日,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赫章县达依乡营庄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到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2月1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日由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自己的贵F89469号小型面包车(准载8人,非营运车)从赫章县城关镇原客车站等处揽客后,搭载9人往赫章县六曲河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该车行驶至六曲河镇民祥村民祥组九股水路段时,强行超车,与对向驶来的胡某某驾驶的贵FU8312号了租车正面相撞,造成贵F89469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陆文鑫当场死亡,驾驶员李某甲和胡某某以及乘车人鲁某某、徐某甲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双下肢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级,腹腔积血行手术清除术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甲分别赔偿死者陆文鑫亲属50,000元,伤者徐某甲亲属18,000元,鲁某某5,000元,陆文鑫、徐某甲的亲属及鲁某某表示谅解李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鉴定文书,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龙某某、陈某甲、徐某甲、杨某某、胡某某、徐某乙、李某乙、陈某乙、徐某丙、鲁某某、徐某丁、韩某某、赵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强行超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李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7月2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梅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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