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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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八友,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农民,住赫章县珠市乡上寨村和平组。黄八友曾因1996年6月11日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5月6日被毕节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9日被赫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贵平,贵州省赫章县人,经商,住赫章县。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伪造证件罪于200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后又因2011年8月19日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八友、李贵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八友、黄某某、李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八友、黄某某共谋盗窃,并于2014年7月7日到赫章县罗州乡松林村寻找作案目标,发现村民罗某甲家饲养有耕牛后,二人回到赫章县城邀约被告人李贵平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F82187的双排座货车一起到罗州乡松林村盗窃罗某甲家的耕牛。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到达罗某甲家附近后,李贵平在车上等候,黄某某负责放哨,黄八友打开罗某甲家圈门将圈内的一头黄色耕牛牵走。三人将牛装上车,行驶至水塘乡草子坪212省道公路时,被水塘堡派出所民警查获。被盗耕牛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罗某甲。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评估,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八友、黄某某、李贵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赫章县公安局水塘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处警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草图及图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人罗某乙、罗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黄八友、黄某某、李贵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八友、黄某某、李贵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农民耕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八友、李贵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黄八友、黄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依法惩处;李贵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贵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八友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处以劳动教养,现再犯本案之盗窃罪,实属屡教不改,酌情从重处罚。黄八友、黄某某、李贵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八友、黄某某、李贵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八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八友的刑期自2014年7月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贵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贵平的刑期自2014年7月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皎
审 判 员 杨永平
人民陪审员 陈 琼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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