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礼祥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11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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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野马川镇寨子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03月23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07月0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06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遵胜、陆魁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11日01时30分许,陶凯驾驶号牌为贵FH1828的小型轿车载饮酒后的胡某某等人从赫章县城关往水塘方向行驶,行至毕威高速路85km处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高速公路民警查处,陶凯下车后,被告人胡某某无证擅自驾驶被查处车辆逃至水塘收费站处,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呼气时酒精测试,胡某某的酒精含量结果为164mg/100ml。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37mg/100ml,属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机动车照片、酒精测试照片及现场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徐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07月0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0月0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世德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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