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碧拐卖妇女、诈骗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10
   发布日期:201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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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光碧,女,1970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无业,住赫章县平山乡发香河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碧犯拐卖妇女罪、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1月0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05月,被告人王光碧受李玉忠(另案处理)邀约,与李玉忠及一李姓女子共谋,以放“飞鸽”的方式把李某介绍给被害人黄某甲“为妻”,骗取黄某甲的“介绍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李玉忠的供述及被告人王光碧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2014年05月31日,被告人王光碧与李玉忠共谋后,以帮被害人洪某某“摸肚皮”为名,将洪某某骗至赫章县财神镇黄某甲家中,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甲为妻。2014年07月17日,洪某某打电话向其夫穆某某求救,穆某某报案后,公安民警赶到黄某甲家中将洪某某解救。经鉴定,洪某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穆某某、黄某甲、邓某某、张某某、黄某乙、周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李玉忠的供述及被告人王光碧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放“飞鸽”方式实施婚姻诈骗,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光碧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王光碧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碧犯诈骗罪、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光碧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光碧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光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光碧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和刑期六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光碧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羁押之日)起至2020年09月10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皎

审 判 员  万世德

人民陪审员  李光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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