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红强奸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10
王某某强奸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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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0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纳雍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羊场乡繁荣村罗家寨组,现居住于赫章县城关镇下街村陈家湾组。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0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05月06日经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日由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遵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下街村陈家湾其租住房附近的路口上遇见盛某甲(10岁)和盛某甲乙(6岁)两姐妹,遂将二人骗到其家中准备进行奸淫,盛某甲跑出王某某家后,王某某便将房门关上,把被害人盛某甲乙带到里面的房间实施奸淫行为,亲吻盛某甲乙,脱去盛某甲乙的裤子,盛某甲乙大声呼喊,其姐盛某甲推门进来,王某某才停止强奸行为,盛某甲拉着盛某甲乙离开王某某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赫章县实验中学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盛某甲、盛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盛某甲乙陈述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某某提出其行为是犯罪中止的辩解,经审查,有证人盛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王某某在对被害人盛某甲乙实施奸淫的过程中,由于他人的介入而未能得逞,王某某是因为客观上不具备强奸的条件放弃了犯罪行为,并非主观原因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0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已顺延取保候审期限06月1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世德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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