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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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4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彝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威宁县炉山镇元林村元兴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1月1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甲,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1月19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文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赫章县铁匠乡寻找盗窃目标,王某甲流窜到铁匠乡铁匠村时,发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赵文忠家门前的一辆豪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无人看管,遂将该摩托车盗走,后驾驶该摩托车到威宁县板底乡雄英村二组,把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文某甲。文某甲明知该二轮摩托车是被盗摩托车,为图便宜仍予以购买。案发后,摩托车被公安民警追回发还给李某甲。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文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机动车发票、合格证及鉴定文书,证人苏某某、文某乙、马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文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威宁县羊街镇寻找盗窃目标,在羊街镇羊街村龙家院组田应才家新建的房屋门前发现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无人看管,遂将该摩托车盗走。王某甲将该摩托车驾驶至羊街新街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所盗摩托车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李某丙。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赫章县公安局铁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领条,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7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某甲明知摩托车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文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文某甲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对王某甲、文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文某甲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梅
审 判 员 管 琪
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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