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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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幺某某,男,出生于1995年3月4日,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赫章县珠市乡核桃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2日到赫章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远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王某甲伙同龙朝春等人采取围堵执法车,语言威胁等手段,阻止赫章县珠市乡大坪子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且实施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等行为,形成恶势力团伙,扰乱了赫章县珠市乡大坪子、观音山等地一带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妨害公务
(一)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龙朝春、龙晓等人驾驶一辆无牌照面包车带领四辆大货车来到赫章县大坪子超限检测站,龙朝春对检测站的张天顺等执法人员说带来的车是他亲戚的,叫执法人员将其放过。检测站的执法人员拒绝后,龙朝春就驾驶面包车挡住执法车,挥手示意带来的四辆大货车强行通过该检测站,由于执法车被挡住,致使张天顺等执法人员无法追赶冲关的四辆大货车。
(二)2011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龙朝春、龙晓、龙杰等人驾驶一辆无牌的白色面包车在赫章县大坪子超限检测站将该站执法车挡住,随后带领两辆大货车不交超限费强行通过该检测站,由于检测站的执法车被面包车挡住,因此执法人员无法追赶逃跑的大货车。等到逃跑的大货车跑远了后龙朝春及其同伙就驾驶面包车跟随其后,该检测站执法人员陈某某、吴某某和另外的工作人员就驾驶执法车去追赶逃跑的两辆大货车,这时龙朝春及其同伙就驾驶其面包车在执法车前面以“S”型路线缓慢行驶,致使该检测站执法人员无法追赶逃跑的大货车。
二、寻衅滋事
(一)2011年11月初的一天,路某某驾驶其货车在赫章县观音山验票点遇到被告人王某甲、龙朝春、杨刚、龙晓、龙旺、高照等人,龙朝春等人拦住驾驶员路某某问其是否需要带过大坪子超限检测站,路某某说自己过超限只需要50元,不需要带。遭到路某某拒绝后,龙朝春等人就驾驶面包车跟随其后。到达超限检测站后路某某顺利过关,龙朝春等人就用面包车堵住路某某的货车,龙朝春就捡起石头将路某某的货车挡风玻璃砸坏,路某某下车后,龙旺等其他人员随即对路某某拳打脚踢。打完后龙朝春等人驾车离开。
(二)2011年4月26日周某甲与雉街乡汞山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协议,在雉街乡汞山村冒沙井洗选矿石,周某甲动工后与雉街乡木冲村雄飞组的周志朝(另案处理)、杨云贵(已判)发生纠纷。2011年7月13日17时许,周志朝和杨云贵组织了王某甲等共100余人手提火管枪、钢管、杀猪刀等工具冲到周某甲的洗选厂上进行打砸,当时周某甲、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四人见状躲到厂房内,随即被去的人围攻,有的向厂房扔石头、有的向厂房开枪、有的持刀向厂房刺杀,并逼迫厂房内的人将手机等物扔出厂房,同时对工棚及厂上停放摩托车、大车车灯等进行打砸。被损毁物品经毕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307元。
三、另审查查明
(一)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龙朝春、龙杰、杨刚、高照等人相约到赫章县珠市乡张某某(又名张老幺)的餐馆吃饭,吃完饭后龙朝春准备去向老板张某某赊账,高照就说他会想办法,于是高照就从他带来的那个人的头上扯了一撮头发放在吃剩下的汤里,把头发从汤里拿来放在碗上后就叫老板张某某来看,称老板弄头发给他们吃。无奈之下老板张某某在没有收取130元餐费的情况下给龙朝春、高照、龙杰等六人每人发了一包25元的云烟,之后高照、龙朝春等人仍不满意,高照就对老板张某某说今天是他自己的生日,他请朋友吃饭,被老板破坏了,要老板给他们每人发一个红包,由于惧怕,张某某就给了高照等人500元钱的红包,得钱后龙朝春、高照、龙杰等人方才离开。龙朝春、龙杰、高照等人的行为给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0元。
(二)2011年11月28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龙朝春、龙杰、高照等人驾驶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来到赫章县雉街乡街上王某乙开的“鑫荣餐馆”,声称今天是高照的生日,叫老板给他们做一个鸡火锅,火锅做好后龙朝春、高照等人就吃饭喝酒,在即将吃完饭的时候把老板喊了过来,高照就指着锅里称吃出了头发。于是老板就给他们赔礼道歉,高照等人仍在餐馆里吵闹,并将吃饭的碗砸烂,文某某过来劝解,龙朝春等人中的一人就说要结账,老板说了饭钱,然后高照就拿出钱来扔在地上,对老板说他们并不是来骗吃骗喝的。由于惧怕,王某乙未收取几人的饭菜钱。龙朝春、高照等人仍不罢休,继续在餐馆里吵闹,最后在文某某的劝解下,王某乙拿出一提啤酒来并和高照、龙朝春等人喝了一杯酒并道歉后龙朝春、高照等人才离开。龙朝春、高照、龙杰等人的行为给王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元(未收的饭菜钱)。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的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采取围堵执法车,语言威胁等手段,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等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妨害公务
2011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龙朝春、龙晓、龙杰(三人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无牌照白色面包车在赫章县大坪子超限检测站将该站执法车挡住,随后带领两辆大货车不交超限费强行通过该检测站,由于检测站的执法车被面包车挡住,因此执法人员无法追赶逃跑的大货车。等到逃跑的大货车跑远了后龙朝春及其同伙就驾驶面包车跟随其后,该检测站执法人员陈某某、吴某某和另外的工作人员就驾驶执法车去追赶逃跑的两辆大货车,这时龙朝春及其同伙就驾驶其面包车在执法车前面以“S”型路线缓慢行驶,致使该检测站执法人员无法追赶逃跑的大货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吴某某、邹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龙朝春、龙晓、龙杰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
(一)、2011年11月初的一天,路某某驾驶其货车在赫章县观音山验票点遇到被告人王某甲与龙朝春、杨刚、龙晓、龙旺(四人已判刑)与高照等人,龙朝春等人拦住驾驶员路某某,问路某某是否需要带其过大坪子超限检测站,路某某说自己过超限只需要50元,不需要带。遭到路某某拒绝后,龙朝春等人就驾驶面包车跟随其后。到达超限检测站后路某某顺利过关,龙朝春等人就用面包车堵住路某某的货车,龙朝春就捡起石头将路某某的货车挡风玻璃砸坏,路某某下车后,龙旺、杨刚、高照、龙旺等人随即对路某某拳打脚踢,之后龙朝春等人驾车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龙朝春、龙晓、杨刚、龙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4月26日,赫章县珠市乡汞山村村民周某甲与汞山村委会签订协议租用该村土地,用于在汞山村冒沙井处洗选矿石。该乡木冲村村民周志朝(另案处理)及杨云贵(已判刑)因土地的使用与周某甲发生纠纷。杨云贵和周志朝邀约杨贵荣、王顺兴、文武(三人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一百多人准备到周某甲的厂上滋事。2011年7月13日,杨云贵、文武等人到赫章县珠市乡街上购买钢管等物,杨贵荣驾车运送人员到周某甲的洗选厂上。当日17时许,王某甲、杨云贵、王顺兴、文武等人持火管枪、杀猪刀、钢管等器械到汞山村冒沙井周某甲的洗选厂上,周某甲等人见状躲到厂房内,杨云贵、周志朝等人将厂房围住,随即对厂房开枪、用石头等物对厂房及停放的两辆摩托车、一辆大车车灯等进行打砸。经毕节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摩托车等被损坏资产价值为3,3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袁某某、邹某乙、罗某某、周某乙、邓某某、安某某、龙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土地租用协议,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杨云贵、杨贵荣、王顺兴、文武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于2014年3月12日主动到赫章县公安局投案。
三、违法事实
(一)、2011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龙朝春、龙杰、杨刚、高照等人相约到赫章县珠市乡张某某(又名张老幺)的餐馆吃饭,吃完饭后龙朝春准备去向老板张某某赊账,高照就说他会想办法,于是高照就从他带来的那个人的头上扯了一撮头发放在吃剩下的汤里,把头发从汤里拿来放在碗里后就叫老板张某某来看,称弄头发给他们吃。无奈之下张某某在没有收取130元饭菜的情况下给龙朝春、高照、龙杰等六人每人发了一包25元的云烟,之后高照、龙朝春等人仍不满意,高照就对张某某说今天是他自己的生日,他请朋友吃饭,被老板破坏了,要老板给他们每人一个红包,由于惧怕,张某某就给了高照等人500元的红包,得钱后龙朝春、高照、龙杰等人方才离开。龙朝春、龙杰、高照等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龙朝春、龙杰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11月28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龙朝春、龙杰、高照等人驾驶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来到赫章县雉街乡街上王某乙开的“鑫荣餐馆”,声称当天是高照的生日,叫老板王某乙给他们做一个鸡火锅,火锅做好后龙朝春、高照等人就吃饭喝酒,在即将吃完饭的时候把王某乙喊了过来,高照就指着锅里称吃出了头发。于是王某乙就给他们赔礼道歉,高照等人仍在餐馆里吵闹,并将吃饭的碗砸烂,文某某过来劝解,龙朝春等人中的一人就说要结账,王某乙说了饭钱,高照就拿出钱来扔在地上,对王某乙说他们并不是来骗吃骗喝的。由于惧怕,王某乙未收取几人的饭菜钱。龙朝春、高照等人仍不罢休,继续在餐馆里吵闹,最后在文某某的劝解下,王某乙拿出一提啤酒来并和高照、龙朝春等人喝了一杯酒并道歉后龙朝春、高照等人才离开。龙朝春、高照、龙杰等人的行为给王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元(未收的饭菜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龙朝春、龙杰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龙朝春、龙杰、龙晓等人以龙朝春为首纠集在一起,以威胁方法或其他手段,在赫章县珠市乡大坪子超限检测站实施了带过往货车强行通过检测站,采取围堵执法车的方法威胁执法人员,实施了妨害公务,并参与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形成了恶势力团伙,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的第一桩妨害公务,因被告人王某甲当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妨害公务一桩,在该桩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参与寻衅滋事两桩,在该两桩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3月1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梅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彭良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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