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发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10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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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谢荣礼,住赫章县。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黔西县沙井乡熊洞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谢荣礼及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14,912.08元、救护车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407.50元、护理费21,4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赔偿手机费2,498元,共计人民币73,925.08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因情感纠纷,王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加油站旁持啤酒瓶殴打谢某某,致谢某某头部、脸部、手部等多处受伤。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双上肢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右眼睑青紫、全身多处浅表划痕分别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谢某某受伤当晚在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3日在毕节市七星关中亚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912.08元及救护车费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及医疗票据,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救护车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谢某某的伤情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对谢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及赔偿手机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谢某某经治疗出院后仍需后续治疗,也不能证实王某某伤害谢某某时将谢某某的手机损坏或非法占有,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皎

审 判 员  杨永平

人民陪审员  赵洪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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