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某,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史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下护国路湖南面馆门口因辆违停问题与正在执行公务的交警王某某发生争执,高某某便开车撞向站在其车前的王某某,车辆行驶了大约0.2米后停下。事后高某某取得被害民警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有经庭审核实的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出具的证明、工作证复印件、涉案照片、谅解书、病历、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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