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7-27
浏览:1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7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02月0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05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在其住房顶上违规建筑,2015年02月04日10时许,赫章县规划局执法人员陈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及赫章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程某某到石某某家对其送达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石某某当场将文书撕毁,辱骂执法人员,用锄头、砖头殴打执法人员,致陈某某、朱某某、汪某某、程某某等人受伤。案发后,上述执法人员表示谅解石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执法人员工作证件,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疾病证明书,谅解书及电话记录,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程某某、朱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受伤的执法人员及领导表示谅解石某某,可酌情对石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02月0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08月0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世德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