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刘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0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2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4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与刘某某预谋抢劫后,窜至本市南明区博爱路六洞桥附近。趁被告人任某某不备,由被告人刘某某先用手勒住被害人脖子将其摔倒在地,被告人樊某某遂趁机将被害人的一部“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7元)抢走后,二人逃离现场。

同日15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市市西路准备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被告人樊某某于2012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抓获经过、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人像照片、南价认字(2014)第046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2012)南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前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417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世燕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鲁 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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