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先洪盗窃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09
邓某某盗窃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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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到赫章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无业,住赫章县白果镇联星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邓某某到赫章县白果镇煤炭沟村妈姑移民安置房小区内偷东西,邓某某开车到约定地点后,樊某某和邓某某共同将胡某某放在安置房的3区6栋边上的一台电焊机和一台切割机盗走,二人驾乘邓某某的车将所盗的电焊机和切割机运至邓某某家中。2014年8月6日,赫章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民警依法对邓某某住宅进行搜查,搜出二人所盗窃的电焊机和切割机,并于当日将电焊机和切割机发还给胡某某,胡某某表示谅解二被告人。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盗电焊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盗切割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到赫章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投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某某、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邓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樊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二被告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樊某某、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梅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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