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世红贩卖毒品案—判决书

2016-08-31 06:09
毛某某贩卖毒品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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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又名小某某,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城关镇水坡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水坡村邓家院组的通村公路上贩卖毒品给他人,完成毒品交易后被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计量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收交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毛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永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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