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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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又名常开国、常国咡,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务工,住赫章县朱明乡则安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常某甲在其家附近躲藏起来准备伺机盗窃吴某某家的牛,至次日凌晨1时许,常某甲走至吴某某家,见吴某某家牛圈未上锁,便将吴某某家圈里的1头黄色母牛牵走至赫章县水塘乡准备以8200元的价格出售,买牛人王某某怀疑牛不是常某甲的,便叫上常某甲一同到当地派出所,常某甲向民警谎称自己是常开国,由于民警不能核实常某甲的身份便让常某甲离开,并将牛交由王某某饲养,后民警查明该牛系吴某某家被盗的牛后遂将牛返还给吴某某;同年3月31日晚,常某甲在其家门口等待其邻居常某乙家睡觉后将常某乙家牛圈里的1头黄色母牛牵走,在牵牛去卖的路途中被老百姓抓住。后常某甲所盗母牛被公安机关发还给常某乙。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吴某某家被盗的母牛价值人民币10,830元;常某乙家被盗的母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某、常某乙的陈述,证人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常某丙、施某某、姚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甲盗窃的两头牛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对常某甲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常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常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4月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永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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