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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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又名邓某乙,男,1973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赫章县白果镇七里店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丙,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丁,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黔赫检刑诉字(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丙、徐某甲、邓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15日赫章县人民作出(2014)黔赫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4月21日,本院重新立案进行审理。2015年4月29日,本院建议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同年5月20日,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本院。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丙、徐某甲、邓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邓某甲与高秀忠有矛盾,邓某甲便要求被告人邓某丙找人教训高秀忠。邓某丙指使被告人邓某丁、徐某甲二人殴打高秀忠。2013年3月29日15时许,邓某丁、徐某甲在赫章县城关镇水果批发市场用板凳、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高秀忠,致高秀忠多处受伤。事后,邓某甲分两次给邓某丁等人3200元。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秀忠为外伤性脾破裂评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本案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丙、徐某甲、邓某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丁、徐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邓某甲辩护称其系自首。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丁、徐某甲三人辩护称其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高秀忠产生矛盾,邓某甲遂指使被告人邓某丙找人教训高秀忠,邓某丙找到被告人邓某丁、徐某甲,让二人去殴打高秀忠。邓某丁、徐某甲按照邓某丙的指使,于2013年03月29日15时许到赫章县城关镇原水果批发市场,对高秀忠进行拳打脚踢,并用板凳殴打高秀忠,致高秀忠多处受伤。事后邓某甲两次付给邓某丁、徐某甲酬金共计人民币3200元。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秀忠为外伤性脾破裂评定为重伤。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归案后,于2013年10月16日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邓某丙抓获归案。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邓某甲之妻陈某某自愿代替邓某甲赔偿高秀忠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邓某丙之妻徐某乙自愿代替邓某丙赔偿高秀忠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徐某甲之弟徐某丙自愿代替徐某甲赔偿高秀忠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高秀忠表示谅解邓某甲、邓某丙、徐某甲、邓某丁,并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物证
1.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赫章县城关镇水果批发市场。
2.(赫)公(司)鉴(法活)字(2013)054号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高秀忠系钝性暴力损伤形成,外伤性脾破裂评定为重伤。
3.高秀忠、曾某某、邓某丙、徐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秀忠及妻子曾某某辨认出殴打高秀忠的人是徐某甲;邓某丙辨认出邓某丁、徐某甲系其指使的人;徐某甲辨认出邓某丙系指使他殴打高秀忠的人,邓某丁系和其参与殴打的人。
4.邓某丁、徐某甲指认笔录:证实邓某丁、徐某甲指认了案发现场位于赫章县水果批发市场。
5.抓获经过和关于邓某甲的到案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6.户籍证明:证实邓某甲出生于1973年10月8日,邓某丙出生于1974年9月13日,邓某丁出生于1981年10月10日,徐某甲出生于1984年10月2日,案发时均系成年人。
7.调解协议、收款收条、撤诉书、谅解书:证实邓某甲、邓某丙、徐某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及被害人高秀忠谅解四被告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某证言:我丈夫高秀忠和邓某甲因一句话产生矛盾,闹过几次。
2.证人彭某某证言:我在水果批发市场做生意。2013年3月29日16时左右,有两个人向高秀忠说“你要喊人打老子说”,之后就对高秀忠拳打脚踢,还有一名男子提起板凳打高秀忠。我不认识那两个人。
3.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在水果批发市场做生意。2013年3月29日16时左右,我看吴某某他们玩牌。突然有两个人从信用社方向走到我们门口,抓住高秀忠就打,其中一个拿板凳打高秀忠背部,可能有10分钟左右被人们拉开了。我不认识那两个人。
4.证人吴某某证言:高秀忠被打时我在场的,2013年3月29日16时左右,我们几个人在玩牌,突然两个人就来打高秀忠。那两人来的时候没有拿东西,一来就拳打脚踢,打了之后又拿起板凳打了几板凳,打在背部,板凳都被打断了。我不认识那两个人。那两个人中等身材,三十岁左右,本地口音。
5.证人徐某乙证言:我是邓某丙妻子。我丈夫是受邓某甲指使,喊人去打高秀忠的。我丈夫被抓那天,我去找邓某甲,邓某甲自己承认的。他喊我去找高秀忠商量,但没有商量成功。
6.证人陈某某证言:徐某甲的弟弟徐某丙给我说,我老公邓某甲喊徐某甲打别人打伤了,叫我去找被打的人讲好,邓某甲没有喊人去打人。
7.证人徐某丙证言:因我哥徐某甲殴打高秀忠一事,我们到高秀忠家里商量赔偿,之后问邓某甲怎么办,他说一起赔偿。
(三)被害人陈述
2013年3月29日15时许,我和几个人在水果批发市场玩牌,突然两个人在我的背后打我,先是一脚把我踢倒在地上,又用凳子打我的左手臂。我不认识这两个人,和他们没有矛盾。两个都打我的,拿凳子打我的是平头那个。3月30日,邓某甲在水果批发市场经过,我骂了一句“我日他妈昨天有人喊人打我”。邓某甲就和我吵起来,后被人拉开。我怀疑是邓某甲喊人打我的,因为我们之前闹过矛盾。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邓某甲供述:2013年3月30日早上7点钟,我路过高秀忠门口,他骂人,我问他骂谁,他说骂我,我们就对骂起来了。我没有喊人打他,我不知道他被打没有。我虽然和他有点矛盾,但那是三四年前的事了。因为我高秀忠有矛盾,我觉得他被打我有一定的责任。不是我喊人去打的,我是后来才知道的是邓某丙喊人去打的。
被告人邓某丙的供述:邓某甲和高秀忠闹矛盾,他要报复,喊我叫人打高秀忠,他给我讲了几次。我就喊邓某丁,另一个人是邓某丁喊的,之后见面才知道另一个人叫徐某甲。我问他们需要多少钱,邓某丁说要2000元。邓某甲称他不好出面,叫我指高秀忠给邓某丁他们看,我就带邓某丁和徐某甲去水货批发市场指高秀忠给他们看。他们就去打了,怎么打的我不知道。打完十多分红后邓某甲就把2000元钱给我。过了半个小时之后,邓某丁和徐某甲来拿钱,我就把钱给邓某丁。过了一个多月,邓某丁和徐某甲又来找我,说被告到派出所了,叫我再拿点钱,我就给了他们1200元。以前我讲的不真实,因为以前我没有想清楚。
3.被告人邓某丁的供述:邓某丙给我讲他的一个朋友和别人(高秀忠)闹矛盾,被打但没有给医药费。叫我去殴打高秀忠,具体怎么打没有讲,只是说随便用武力教训一下。过了一天下午两三点,邓某丙就带我和徐某甲去水果批发市场指高秀忠给我们看。第二天,我就喊起徐某甲一起走到高秀忠家门口,徐某甲就开始动手打,我也冲上去打,具体怎么打的我记不得了。我们只是想简单的教训一下他,没有商量怎么打。我们得了3200元。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邓某丁喊我去打一个人(高秀忠),我们在水果批发市场那里打他。我用脚踢了高秀忠后背两脚,打了他的肩膀一板凳,可能有一分钟。邓某丁用脚踢了他背后一脚,还打了一拳。第一次得多少钱我不知道,第二次得了1200元。
本院审判委员会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丙、徐某甲、邓某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丙、徐某甲、邓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邓某甲指使邓某丙安排徐某甲、邓某丁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系主犯,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邓某丙系邓某甲犯罪意图的传达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丁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邓某甲辩称其系自首,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丁、徐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丙、徐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邓某甲、邓某丙、徐某甲、邓某丁,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丁、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07月11日止。]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06月26日止。]
被告人邓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丁的刑期自2013年10月3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06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邓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丙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0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文道成
审判员 褚福文
审判员 何瑞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管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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