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江平、罗军抢劫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09
   发布日期:20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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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江平,男,1993年0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雉街乡发达村发营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0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0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08月2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0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军,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05月30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2抢劫罪于2014年08月2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0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江平、罗军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江平、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08月14日,被告人陈江平、罗军二人骑着二轮摩托车在贵州省水城县木果乡狗坟丫口松树里的土质公路上一爬坡处遇见陷车的曹某某、吴某某,陈江平、罗军二人遂商量以收过路费为由向曹某某三人“要点钱用”。陈江平、罗军二人随即下摩托后就对曹某某实施殴打,并将上前劝阻吴某某按倒在地。后陈江平、罗军二人当场劫走曹某某的现金120元及吴某某的现金50元。

二、2014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江平、罗军、程鹏(另案处理)三人在赫章县雉街乡联发村各倮组的公路上看见运棉花的邓某某和徐某某将车停在路边,三人遂以收过路费为借口,向邓某某、徐某某索要钱财。邓某某拿出几十元钱递给陈江平等人,陈江平等人因嫌钱少而未收取。后陈江平将邓某某拉下车并推了邓某某一下,罗军走到车边将放置于副驾驶座位旁边的手提包拿出来,把包内的零钱、银行卡等物品倒在地上,因全是零钱,罗军并未将钱拿走。后罗军转向车边,向车上的徐某某索要了四百元钱,罗军拿到钱后陈江平又将之前倒在地上的零钱捡走,几人方才离开。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江平、罗军犯抢劫罪的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江平、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江平、罗军在贵州省水城县木果乡狗坟丫口的公路上,以收“过路费”为由,对被害人曹某某、吴某某实施殴打,当场劫取被害人杨某某(曹某某之妻)的现金人民币120元及吴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元。

2014年0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江平、罗军与程鹏(另案处理)三人在赫章县雉街乡联发村各倮组的公路上以收“过路费”为由,陈江平将被害人邓某某拉下车并推了邓某某一下,当场劫取与邓某某一起的被害人徐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于2014年08月23日扣押罗军的现金533元,于同年08月24日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证明,抢劫地点分别位于水城县木果乡狗坟丫口松树林里的土质公路上和赫章县雉街乡联发村各倮组公路上。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罗军、陈江平分别带领公安民警之人了作案地点,指认地点与公安民警现场勘查地点一致。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曹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分别辨认出陈江平、罗军参与作案;邓某某、徐某某分别辨认出陈江平、罗军、程鹏参与作案。

4.户籍证明载明,陈江平于1993年09月10日出生、罗军于1987年03月04日出生。

5.到案经过载明,陈江平、罗军于2014年08月2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木果派出所民警抓获。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08月23日扣押罗军的现金533元,于同年08月24日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7.前科材料证明,陈江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0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08月14日刑满释放;罗军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05月30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03月20日刑满释放。

8.刑事谅解书载明,被告人陈江平、罗军的亲属向被害人曹某某、徐某某赔礼道歉,曹某某、徐某某表示谅解陈江平和罗军。

9.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08月14日18时许,她与自己丈夫曹某某从雉街赶场回家路过狗坟丫口那里遇见吴某某,有两个小伙突然揪起曹某某就是几耳光,她与吴某某去劝,吴某某被一人摁在地上,两个小伙说路是其修的,要他们一人给300元钱,她说没有钱,那两个小伙就要打曹某某和吴某某,她就拿出120元钱给那两个小伙,那两个小伙又从吴某某处得了50元才把他们放了。那条路是政府修的。

10.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08月14日18时许,他和他妻子杨某某从雉街赶场回家路过狗坟丫口那里被抢了120元钱,他们在那里遇见和他一起做生意的吴某某,有两个小伙突然揪着他打了几耳光、踢了他的臀部几脚,吴某某来劝,就被摁在地上,其中胖的那人说路是其修的,要他们给烟钱,杨某某说没有钱,那两个小伙就动手,杨某某就拿出120元钱给那两个小伙,吴某某给了50元钱。那条路是通往木果的,是政府修的路。

1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08月14日18时许,他从雉街赶场回家路过狗坟丫口那里被两个小伙抢了50元钱,两个小伙说从木果到盘雄的路是他们修的,必须一人给他们300元烟钱,他被摁在地上,两个小伙揪起曹某某就打,曹某某被打耳光和被脚踢,曹某某的妻子拿出120元钱给两个小伙。那条路是通往木果的,是政府修的路。

1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08月22日下午3点左右,他和徐某某从水城拖棉花去赫章路过雉街乡水淹坝停车检查时,从对面来了一辆骑着摩托车三个小伙子,把摩托车停下叫他们拿烟钱来,他说只有几十元钱,那两个小伙不要,就说:“你是打发叫花子吗?”那几个人把他拉到旁边,用脚踢他,有个小伙叫徐某某拿了400元钱,另外有个小伙从手刹旁边抢走了一个皮夹,把皮夹里面的一百多元钱拿走了。

1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08月22日下午3点左右钟,她和邓某某从水城拖棉花到雉街水淹坝时,对面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三个小伙,有两个说从水城来木果盘雄淹水的路是他们修的,要拿钱给他们,邓某某就给他们几十元钱,有个就说:“你拿几十元钱打发叫花子”,一个穿花衬衣的就把驾驶员和她从车上拉下去,从驾驶室里把她的包拿下去,把包里面的东西全部丢在路上,把她的卡捡在手上,她把卡抢来后就趴在车上,脸上有疤的那人又来跟她要钱,她拿了400元钱给那人。

14.程鹏的供述证明,2014年08月22日他和陈江平、罗军在雉街喝酒,到雉街水俺坝下面,有辆单排面包小货车停在那里,陈江平和罗军就问驾驶员是从那里来的,驾驶员回答从木果过来,罗军说盘雄水淹起的地方是他们修的,要拿点辛苦钱给他们,陈江平和罗军扒到车门上,驾驶员就拿出几十元钱给陈江平,陈江平没要,陈江平把驾驶员从车上拉下来,一女的也下车来说出门没带钱,他走过去叫那个女的拿300元钱,陈江平过去推那个男的,那女的从车上把包拿下来打开给罗军看,说只有那么点零钱,罗军从那个女的手中把包拿过来,把包里的信用卡和钱都抖落在地上去了,罗军和那个女的在路上拉拉扯扯的,那个女的跑上车去坐起,罗军跟上,那个女的拿了400元钱给罗军,陈江平又在车上拿走了一些零钱,交给罗军。

15.被告人陈江平的供述证明,2014年08月,他和罗军喝了酒后,罗军叫他去收点过路费用,他们骑摩托到水城县木果乡狗坟丫口的路上,遇到两个开三轮车做生意的,三轮车陷在路上,他和罗军把摩托停下,叫两个男的拿过路费,他就踢了其中一个男的几脚打了几耳光,罗军也对那人拳打脚踢,另外一个男的上来劝他们,也被罗军摁在地上,后来那两个男的从身上拿了大概两百元钱给他们,他们就走了。2014年08月22日15时许,他和罗军、程鹏在一起喝酒,罗军提议去收点过路费来用,程鹏同意和他一起去,他们骑摩托到赫章县雉街乡联发村各倮组的公路上,见一辆双排座的货车停在路边,他们停下摩托,罗军和程鹏扒在车边,叫车上的人拿过路费,车上的人递了几十元的零钱出来,罗军说:“你是打发叫花子?”罗军伸手去抢一女的粉红色的挎包,罗军提着挎包抖了几下,有信用卡、一个女士皮夹及纸等乱七八糟的东西掉在地上,程鹏捡起信用卡,他打开驾驶室的车门,把男的驾驶员喊下来,并用手推了驾驶员一下,坐在副驾驶室的那个女的说她拿了300元钱给罗军,他向车上那女的要了些零钱,他们大概得了三四百元钱,拿了钱后他们到木果乡就被抓了。那条路不是他们修的。

16.被告人罗军的供述证明,2014年08月14日,他和陈江平喝酒醉后商量去收过路费,他们在水城县木果乡的狗坟丫口遇到一个三轮车陷在路边,陈江平就上去叫开三轮车的男的拿过路费,并动手打那个男的,陈江平就从那个男的那里拿了一百七十元钱,他们就走了。2014年08月22日,他和陈江平、程鹏喝酒后,程鹏提议去整点钱用,他和陈江平都同意后,他们骑摩托到雉街乡联发村各倮组的公路上,见一辆双排座的小货车停在路边,他和陈江平就对车上的人要过路费,车上的人递了一些零钱出来,陈江平说是打发叫花子的,程鹏和陈江平就把男的驾驶员拉下车来,并和驾驶员拉拉扯扯的。他把放在车上的包拿下来把包里的东西倒在地上,里面只有一些零钱和证件,他又问车上的那女的要钱,那女的给了他400元钱后,陈江平又去拿了100多元钱,他们到木果乡就被抓了。那条路不是他们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江平、罗军采用暴力手段两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江平、罗军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关系。被告人罗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江平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拘役刑,酌予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部分被害人被抢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予以返还,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曹某某、徐某某已表示谅解二被告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江平、罗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军的刑期自2014年08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20年02月2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江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江平的刑期自2014年08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08月2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世德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李保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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