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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亮,男,出生于1988年7月15日,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城关镇卸旗村。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彭亮在赫章县城关镇外环路任家坪子杨某某租住屋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书桌上的1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告知同村的徐龙该电脑是其盗来的,将电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徐龙。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彭亮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6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盗电脑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彭亮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5年3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本案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亮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自首材料,赫章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城关中队出具的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徐龙的供述,被告人彭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亮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彭亮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彭亮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彭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亮的刑期自2015年5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皎
审判员 谢宗祥
审判员 徐 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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