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平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09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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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乙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子。

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妻。

被告人陆平,又名金成,男,1987年01月25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赫章县结构乡多魁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09月28日到赫章县公安局结构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竞鹏、韩韫,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案件事实不清,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因案情复杂,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雷某某、被告人陆平及其辩护人高竞鹏、韩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陆平和其朋友王某戊、王某乙都多次饮用大量白酒后,相约一起到赫章县结构乡多魁村新房子组小地名叫洗羊塘的非法小煤窑挖煤,三人于当日中午来到陆某甲家小卖部,王某乙又买了两斤散白酒和三盒饼干带到挖煤处,到之后陆平和王某乙先挖沟将煤窑里面的水放出,在等待水流出时三人便坐在煤窑前开始喝酒和吃饼干,喝酒过程中陆平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推搡抓扯并打斗,最终导致王某乙全身多处受伤,后王某乙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系被暴力损伤头、面部及胸部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陆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陆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雷某某要求以故意杀人罪从重追究被告人陆平的刑事责任,并诉请判令陆平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69.868元。

被告人陆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当时喝醉酒了,被害人王某乙是不是他打死的不清楚。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陆平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27日,被告人陆平与王某戊、被害人王某乙饮用大量白酒后,一起去赫章县结构乡多魁村新房子组小地名叫洗羊塘的非法小煤窑采煤,三人去采煤途中,王某乙又买了两斤白酒和三盒饼干带到采煤处,三人挖沟将煤窑里面的水放出时,坐在煤窑前开始喝酒和吃饼干,喝酒过程中陆平与王某乙发生争吵,二人相互推搡并打斗,致王某乙全身多处受伤,伤势严重,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系被暴力损伤头、面、颈及胸部等处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陆平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赫章县结构乡多魁村新房子组洗羊塘王某乙小煤窑处,中心现场位于洗羊塘沟底,现场石头上有血迹,已提取。距离王某乙小煤窑井口30cm处有一黑芝麻纸盒(照相固定,实物提取),并照相固定现场的红色塑料袋、冰糖雪梨塑料瓶,并提取实物。现场已被破坏,其余未见异常。

2.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证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物品为帽子、塑料瓶、黑芝麻纸盒、红色塑料袋、衣物及血迹。

3.尸检照片载明,王某乙受伤情况。

4.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载明,陆平右肘关节外侧有皮肤擦伤。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陆平指认出他和王某戊、王某乙喝酒的地点及他与王某乙在地上滚几转并抓扯的地方为洗羊塘一煤窑前。

6.陇某甲指认笔录证明,陇某甲指认出陆平回家后脱放衣服的沙发。

7.张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某指认出其看见陆平用膝盖跪压着王某乙在地上打时,其所处的位置,经测量离案发现场曲线距离为62米。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某辨认出其认识的金成即是陆平。

9.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提取了陆平伤害王某乙时所穿的两件衣服。

10.鉴定意见证明,死者王某乙下颌部、右面部、右额部创口顺上均深达骨质,创缘不齐,创腔内见组织间桥,创周见表皮脱落,下颌骨骨折,解剖见颅底骨折,损伤严重,应为钝器损伤形成。死者胸部双侧肋缘处见皮下青紫,解剖左胸见皮下肌肉淤血,左侧第2、3、4、5、6肋骨沿腋前线骨折断裂,左胸腔大面积挫伤,肺组织淤血,左胸腔内积血,分析应为钝性暴力损伤所致。死者颈部见大面积皮下出血,解剖见颈部肌群广泛性出血,但舌骨及甲状软骨完好无骨折,打击按压亦可形成。死者损伤主要位于头、面、颈、胸部位,损伤面积较大,且损伤程度严重,可造成头面部开放性创口大量出血及软组织损伤致皮下出血,左胸部损伤积血,下颌骨骨折,左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可致持续性剧烈疼痛,导致死者多出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综上所述,死者王某乙系被暴力损伤头、面、颈及胸部等处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11.物证鉴定意见及更正说明载明:送检的标记为“陆平的白色花格短袖T血”上检出人血,经分析未排除死者王某乙,支持该人血为死者王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标记为“现场提取①号石头上血迹”和标记为“陆平的绿色解放鞋”上检出人血,支持为死者王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标记为“现场提取③号石头上的血迹”棉签、标记为“现场提取⑤号石头”上、标记为“陆平的粉红色花格外衣”上、标记为“陆平的黑色裤子”上检出人血,但未检出DNA分型;送检的标记为“死者王某乙的左右手指甲拭子”棉签上、标记为“死者王某乙的颈部拭子”棉签上、标记为“陆平左右手指甲拭子”棉签上未检出DNA分型。在送检的王某戊家中提取的背篼、铁镐、锄头、铁锹、外衣、牛仔裤、休闲鞋上均未检出人血。

12.户籍证明载明,陆平出生于1987年01月25日。

13.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陆平母亲陇某甲付给被害人王某乙妻子雷某某4万元安葬费,雷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该4万元。

14.到案经过载明,陆平于2013年09月28日到赫章县公安局结构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自己酒后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并打斗,导致王某乙多处受伤。

15.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2013年09月27日那天下午五六点钟,王某戊打过他的电话,他当时把手机调成静音了,没有听到,后来王某戊讲打电话是要他去劝王某乙和陆平。王某乙死了是怎么回事他搞不清楚,王某戊是个苗族,胆子小,绝对不敢去惹王某乙和陆平的,王某乙和陆平两人那天是喝了酒的,他俩的酒性都不好,尤其是陆平。

16.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乙是她丈夫,王某乙是陆平打死掉的,后来陆家主动来和她家商量后事,最后达成协议,由陆平家出4万元作为王某乙的安葬费。

1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乙是她家大儿子,被陆平打伤后送赫章医院前就死亡了。陆平和王某乙的关系都比较好,从来没有什么矛盾,打伤后陆家主动找车送到赫章抢救,死了以后也是陆家主动找她们讲王某乙安埋的事,双方有协议书,陆家拿4万元给她们安埋王某乙。

1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在陆某乙家遇到王某戊的,王某戊讲王某乙和陆平在那边沟里喝酒醉吵架,叫他去把陆平拉回来,当时王某戊穿的是一件红色的夹克衣服,没有发现王某戊的衣服和裤子上有血迹,破损的情况也没有发现。

19.证人陇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认识张某某、王某戊、陆平,且他们三人之间没有矛盾,陆平和王某戊关系很好,张某某和王某戊是苗族,平时胆子很小,不会乱讲话,张某某能听懂彝语,简单的会说几句。

20.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陆平不怎么喜欢与人交往,喝酒后比较暴躁。

21.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明,陆平平时不爱喝酒,喝酒多了酒性不是很好。

22.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明,陆平是她弟弟,2013年09月27日08点左右,陆平说他约王某戊等人在王某戊的煤井上挖点煤烧,中午12点左右,陆平、王某戊、王某乙三人从王某戊家那边过来,到她家门市部,王某乙买了两斤散白酒,用两个塑料瓶装,还买了三盒饼干,当时王某戊和陆平在外边,王某戊背一个背箩,里面有洋啄、钢钎,王某乙买好酒、饼干,他们三人就往挖煤的方向走了,到下午5点过,王某戊到她家来说,陆平和王某乙吵架,劝不住,叫她们去把陆平拉回家来,当时她母亲陇某甲、她兄弟陆某乙和陆某乙家媳妇都在她家,她和自己薛某某朝前跑到煤井上,看见王某乙睡在井口下边一个小水沟头,头朝环边,脚在水沟里,是仰着睡的,脸都发肿了,脸上的血都干了,嘴巴被打变形了,下边有一个口子,没多大点气气了。陆平是头靠在王某乙的肚皮上睡起,额头上有血,衣服上有血,她和薛某某先把陆平拉起来,她们问陆平是啥子回事,陆平只是吼,一句话都不讲,用手抱着头坐在地上,她和薛某某把王某乙往上拉了一下,陆某乙和王苏林、陇某甲、王某戊赶到那里,王某戊和薛某某把王某乙抬到旁边草坪上。王某戊等人拿去挖煤的工具都在背箩里,陆平和王某乙身边都没有工具,只是遍沟都是石头。陆平和王某乙平时没有矛盾,关系都可以的,陆平平时最多能喝二三两酒,酒性不好,爱乱骂人,所以平时她们都不敢卖酒给陆平。

2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09月27日大约11点过,他的小舅子陆平和王某戊、王某乙来他的商店里买酒,陆平和王某戊走在前面,王某乙在后面买酒,买了两斤散白酒和三盒饼干,王某乙买了酒和饼干后就追上陆平和王某戊,往鸿发煤矿上面的一条小路上走,去非法煤井挖煤,王某戊背了一个背箩,里面有啄子和洋铲,陆平和王某乙是空手的。到下午5点左右,王某戊到商店里来说陆平喝醉了,叫他们去把陆平拉回来,他和陆某甲去陆平他们挖煤的那里,王某戊也跟着去,同去的还有陆平的哥哥陆某乙和陆平的母亲陇某甲,他和陆某甲走在前面,王某戊和陆某乙、陇某甲走在后面,到达挖煤炭的那里后,他看见陆平和王某乙在一个小水沟里面睡起,王某乙是面朝上仰睡着,陆平是面朝下面趴着,他们两个挨得很近,约有两米远的地方有一个装酒的瓶子,里面是空的,陆平等人挖煤炭的工具在小煤窑外面,工具放在背箩里的。他和陆某甲、陆某乙去把陆平从地上拉起来,他问陆平是怎么回事,陆平一句话都不说,用双手抱着头,显得很着急、很慌乱、很害怕的样子,口里还发出怪叫的声音,他们把陆平从沟里拉出来。他看见王某乙身上有伤,下巴有条口子,脸上有血,血都干了,王某乙已经不能说话了,只听见还有呼吸,不时发出哼哼的声音,他和王某戊把王某乙从沟里抬到旁边的草坪上睡起,他们就回去喊人,走的时候陆平是躺在草坪上的,喊了人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又回到现场时,陆平已经不在那里了,只有王某乙躺在草坪上,他们把王某乙抬回来送上救护车,送到赫章医治。陆平酒量不大,大概能喝二三两酒,酒性不好,喝了酒爱发脾气,外面的人平时都不敢卖酒给陆平。

24.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证明,陆平是他兄弟,2013年09月27日下午五六点钟时,王某戊到他姐陆某甲开的小卖部来找到他并对他说陆平在挖煤炭那里喝醉了,让他一起去把陆平拉回家来,他当时讲不去,王某戊又讲陆平和王某乙已经在那里吵起架来了。陆某甲、薛某某、王某戊三人就去找陆平,大约过了四五分钟,他从后面跟去,十多分钟就赶到王某戊指的陆平与王某乙吵架的地方。当时陆某甲、薛某某已经在现场上了,王某戊站在现场几十来丈的地坎上,当时天还没有黑,王某乙仰躺在水沟边的湿地上,头部是朝水沟上游方向,满脸是血,血已经干了,还有呼吸还没有死,陆平被他姐和姐夫扶坐在边上,他跑下去,王某戊没有跟着下去,陆某甲讲陆平这样子做没有道理,陆平也没说话,只是“哦,哦,哦……”的叫,陆平当时是喝醉酒的。当时王某乙和陆平两个手里都是空的,王某乙躺的周围只有石块。后来他扶陆平时,感觉陆平的衣服是湿的。陆某甲让他把王某乙抬到干点的地方,他由于害怕没有抬,就跑回去喊他母亲了。他离开去请人帮忙时陆平是留在现场的,请人回到现场时陆平就没有在现场了。陆平、王某戊、王某乙他们平时关系是好的,没发现他们有矛盾。陆平是会喝酒,但他不经常喝,酒量也不大,喝半斤白酒就醉了,而且他喝一次酒会一直喝到醉,醉了后酒性不好会吵会闹。之后他家补偿王某乙的家属4万元钱。

25.证人陇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09月27日下午06点左右,王某戊到陆某甲家来喊陆某乙去把陆平喊回来,她听陆某甲说陆平和王某乙喝酒吵架。陆某甲、陆某乙、薛某某、王某戊就去找陆平。过了十多分钟陆某甲、陆某乙、王某戊、薛某某转回餐馆来,陆某甲说不晓得是怎么整的,他们两个都打在地上睡起,王某乙倒在地上睡起,陆平伏在王某乙身上睡起,有一只手像是抱着王某乙的样子,王某乙的下巴处好像是着打通掉的。陆某甲说陆平的脑壳上有些血,陆某乙说王某乙还有气的。他们就商量请人去把陆平和王某乙弄到医院治疗,人些把王某乙抬到路边,她到现场时没看到陆平在现场。晚上12点过,人些把王某乙拖回来,说王某乙已经死了。第二天凌晨1点过陆平回到家,把身上的衣服脱在沙发上,她问陆平怎么这样下得了手,把王某乙打成这样。陆平讲是怎么打成这样的他记不起来了,喝酒喝多了。之后陆平讲他要去派出所自首,她问陆平为什么要自首,陆平讲他们在洗羊塘打架,王某乙着打死了。陆平把他身上穿着的外衣、小T恤脱放在沙发上,换上衣服就去派出所了。她叫陇爱军把陆平的衣服交给结构派出所的张所长了。陆平平时是会喝醉的,她爱骂陆平喝醉,陆平在家里不敢喝,在外面遇到朋友时喝的。陆平有半斤酒的酒量,但一喝酒就要喝到醉,喝酒以后会发酒疯,爱吵爱闹。陆平与王某戊、王某乙平时关系是很好的,经常在一起喝酒玩耍。

2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戊是她丈夫,王某乙和王某戊关系很好,经常来她家玩。2013年9月27日早上,他们都还没有起床,陆平开始打电话给王某戊,然后到她家来,陆平又打电话给王某乙,王某乙又来她家,那时大约12点左右,王某戊看她家锅里才有一小点饭,就带起陆平和王某乙到赵家馆子里去吃饭,她估计是王某戊开钱,然后王某戊的外孙找王某戊去结构取钱,王某戊开起他的面包车到结构去取钱回来时大约是下午2点钟,陆平和王某乙又和王某戊到她家,她家火不燃,王某戊就和她吵,她讲王某戊买烟抽的钱都没有,有钱带别人进馆子吃饭,王某戊和她就抓打起来,王某戊用脚踢她的大腿,她被踢青了,她抓住王某戊的衣领,把王某戊的脖子抓伤了一条伤痕,被陆平和王某乙劝开了。之后王某戊和陆平、王某乙几个拿起工具就去洗羊塘挖煤了。那天她帮王文德家撕包谷,晚上11点左右她回家来,不知道王某戊什么时间回来换衣服的,王某戊的衣服换丢在睡觉的那间的沙发上,裤子换丢在烧火那间和她要准备洗的衣服那里,她打电话给王某戊问他在哪里,王某戊说他在结构玩,晚上不回来了。第二天早上王某戊打电话给她说王某乙被陆平打死了。她遇到王文祥家媳妇,就问王文祥家媳妇是否知道王某乙被陆平打死的事情,王文祥家媳妇说在下面沟里,有人烧火的那里。她就过去看,看见王某戊他们背去的背箩在沟里,工具还在背箩里,她怕被别人拿去,想把背箩、工具背回来,她看见背箩上有一点血,担心是死掉的那个的血,被打跳在上边的,她就采一把蒿枝草把血擦干净,把背箩背回来了。张某某能听懂一些彝语,也能说一些。

27.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学生放学回家以后,她和自己丈夫张某某到结构乡多魁村的洗羊塘的上面坡上去割草,正在割草时,王某戊站在洗羊塘沟边的环路上指倒洗羊塘的沟里朝她和张某某甩了一下手,张某某看到王某戊甩手后就站在梁梁上看,她拉着马继续在坡上割草。张某某看了后,转回来给她讲有些人在下面讲话,用彝话讲的,做哪样认不到。后来王某戊打电话给张某某,叫张某某到那个梁梁上看看有些人在下面做啥子。张某某过去看了一下,在电话里给王某戊讲那些人在下面认不到是搞哪样,晓得是打架还是吵架。她也没去看下面沟里有些什么,后来太阳快落山了,她和张某某就回家了,走的时候发觉有人来沟里,有人讲沟里打死人了。

2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那天下午5点过了,他和他媳妇是在李子树上面坪子自家洋芋地里面割草,想着要到他姐姐家去借点钱修房子,去他姐姐家要走王某乙他们井口这边的路,他牵着马从坪子那边都走过梁梁了,那里由于树子多,在走到离王某乙他们井口有二三十米远时,就听到一个说彝话的声音:起来、起来,怎么不起来,这声音是陆平的。他媳妇讲王某戊在对面打手势,他认为是说不要过去了,快转回去的意思。他看到王某戊朝那边跑得很快,他媳妇就喊他:快转回去,还看啥子。他和他家媳妇又急忙返回他家地这边来。过了有一两分钟,他接到王某戊的电话,王某戊说:你过去看沟里的两个人打架没有?他问王某戊是哪两个,王某戊说是小老大他们。接完电话他就走到梁梁上去,那个地方离王某乙的井口可能有五六十米远,就看到一个背对着他,跪起对着一个平躺在地上的人,平躺的这人头部对着王某乙的井口距离不远,背对着他的这人一边打一边骂人,平躺着的那人没看到动,也没听到讲话,打骂的那人声音大,他听出来是陆平的声音,陆平右手拿着一个东西朝着躺着的那人身上打,打了一下,他听着陆平又讲:“我把你打死掉,我把你杀死掉。”他不敢看,转回他家地里来。过了几分钟,王某戊转回来,有一个人跟着他。他又接到王某戊的电话,王某戊问:打没有?他说:打的。王某戊问:怎样打过?他说:一个躺起,一个像是用石头打肩膀。再后来听人们讲送王某乙去医,没医好人死掉了,他才晓得被打的那个是王某乙。从王某戊跑开到后来看到王某戊转回来有二十分钟不到。他看到的时候就只有陆平在打王某乙,他没看到王某戊打王某乙。当晚11点过,王某戊还打电话给他,让他帮王某戊作证,证明王某戊是没有参与打的,他也确实没有看见王某戊参与打。陆平和王某戊关系很好,自己能听懂简单的彝语,且能说简单的彝语。

29.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09月27日09点多钟,陆平来他家约他挖煤炭,他们都没有煤井,他们就打电话喊王某乙到他家来商量,王某乙有煤井。10点多钟王某乙到他家,王某乙同意他们到王某乙的煤井上去挖煤。他们仨在他家每人喝了一瓶啤酒,他就带陆平和王某乙到鸿发煤矿上面的赵平家馆子吃了一碗怪噜饭,吃饭时,张学林找他到结构街上去取钱,他就开他的面包车搭载张学林、王某乙、陆平一起到结构街上,他和张学林去取钱,陆平和王某乙在文宽祥家喝酒。之后,陆平、王某乙和他一起去他家,他家媳妇和他因为他花钱吃饭的事情吵起来,他的脖子还被他媳妇抓伤了,陆平和王某乙劝了后就没有吵了。他们三个就准备去挖煤炭,开始只拿两把洋啄、一把洋铲,到陆某甲家那里,王某乙在陆某甲家那里买饼干和酒,他又转回来拿背箩,又拿了一把洋啄、钢钳放在背箩里背起去,王某乙买好酒和饼干,就把开始拿去的洋啄、洋铲放在他的背箩里,王某乙拿胶口袋提起饼干和酒,他们到洗羊塘煤井上,煤井是被水淹起的,他们就把水放出来,在等水流出来的途中,他们坐在煤井外面,边吃饼干边喝酒,拿起瓶子喝,一个喝了递给一个,喝完一瓶酒后,他就到沟上边有一块苞谷地旁的偏坡上扛顶木,他扛顶木回来时,王某乙和陆平把第二瓶酒都喝掉一半了,他把剩下的一盒饼干吃掉,王某乙和陆平有点醉了,两个吵两句又一个看到一个笑,赶后就吵真的了,两个偏偏倒倒的一个推一个,在水里两个的衣服都整湿了,他劝不住,就跑回去喊陆平的哥陆某乙,他从洗羊塘走开时王某乙躺在地上,陆平站起,陆平喊:“站起来,站起来…”。他走出来有百把米左右的路时,听见有马铃铛的声音,他扭头回去看时,看到张某某在对面的山上,他就打电话叫张某某去看沟里的那两人会不会打架,张某某问他是哪两个,他讲老大他们,王某乙又叫老大和乌牛。如果打呢叫张某某打电话给他,他叫人些快点过去。张某某说可以。过一会儿,他又打电话给张某某,张某某讲两个在沟里一个拿石头打一个的。他到陆某甲家,陆某乙和他媳妇、陆某乙的母亲、薛某某、陆某甲都在那里。他说陆平和王某乙两个喝酒醉了在那里吵架,叫陆平的家人去把陆平拉回来。薛某某和陆某甲朝前走,他赶后,到煤井附近的沟里,他在那里解手,陆某乙又朝前去了。他到煤井那里时,陆平不见了,只看到王某乙在沟边睡起,王某乙的脸上有血,有些地方都干了,嘴皮是打破了的,下巴有一个口子,他喊王某乙,王某乙用微小的声音说“狗日的”,以后就再没有听到王某乙说话了。薛某某和他在那里守王某乙,其他人回去拿桌子些去把王某乙抬过来等救护车,送往赫章去,一大晚上才听说王某乙死掉了。把王某乙送到救护车回家后有八点左右了,过了头十分钟,王进才就打电话叫他去结构派出所,他就把挖煤炭的衣服换了去派出所。现场的衣服和帽子都是王某乙的,他去喊人之前帽子是戴在王某乙头上的,衣服、鞋是后来要送到医院前用干的衣物跟王某乙换下来后丢在现场的。从来都没有听说王某乙与什么人有矛盾,他与王某乙关系是很好的,他从十五六岁就跟着王某乙玩,王某乙还跟他说没煤炭烧的时候就自己去挖来烧。张某某和自己平时关系一般,懂一些简单的彝话,张某某和王某乙、陆平互相认识。前年陆平和王某乙因为打扑克输钱引起矛盾,被劝开了后双方都没有讲什么了。

30.被告人陆平的供述证明,他来投案自首,2013年09月27日16时至17时之间,因饮酒过多,他在洗羊塘的一水沟边,伤害了王某乙,导致王某乙死亡。他以前与王某戊说过一起挖煤炭的事情,案发当天早上,他去王某戊家喊王某戊,王某戊说要喊王某乙一起去,煤窑是王某戊与王某乙二人共同的。他们三人碰面后就到鸿发煤矿边上一小餐馆吃饭、喝酒,期间加上一个叫王正光的人,四人喝了一斤白酒,平均喝的。他自己是先在他姐陆某甲家喝了一两五白酒,又在王某戊家和王某戊喝了半斤白酒,他喝的要多一些。之后王某戊、王某乙到结构街上办事,办完事后他们又在文富贵家喝酒,王某戊、王某乙、文宽祥和他四人喝,前后倒了三四次酒,每次有接近一两白酒,他和王某戊、王某乙三人回到多魁,王某戊回家拿了三把两头尖的凿子、一把铲子、一个背箩,他跟张文高家儿子借了个矿灯,他们三人往洗羊塘的小井口方向去,在路上王某乙又去买酒,用两个胶瓶子装着,他们三人到了挖煤炭的那里,王某戊把工具放在煤窑门前八九米远的地方,他们用铲锄把煤窑里的水挖了个沟排水,王某戊说去拿点工具,他就和王某乙坐在煤窑前面喝酒,王某戊回来后,他也没注意王某戊带什么东西回来,王某戊就和他们一起喝酒,喝着喝着后面发生的事情他就失去记忆了,只记得一些画面,就是他一个人喝了一瓶白酒后,和王某乙好像是在争吵什么,然后就和王某乙相互抓扯在地上滚几转,之后自己像是与王某乙躺在一起,再有就像是有人扶他的画面,到他酒醒时,什么时间不清楚,只知道他在离煤窑半公里左右的山上,自己就朝着有光的地方走,回到家中,他母亲说派出所的来家里找过他,说他与王某乙打架,王某乙在送去医院抢救的过程中死掉了,他就到派出所投案了。他与王某乙争吵什么记不清楚,在地上滚几转并相互抓扯有无攻击,有无用什么工具及王某乙有无受伤他都想不起来,他的右手拐处有划伤的痕迹。争吵时王某戊应该是在场的,但王某戊做什么他记不起来了。在煤窑上喝酒时他的印象中只有王某戊、王某乙和他三人。他的酒量最多就是半斤,多了后酒性不好,不知道自己做什么了,平时他对酒就是沾酒越喝越想喝,有点好酒。他与王某乙从来都没有矛盾过,他和王某乙争吵后,王某乙不知是用脚踢他,还是用手锤他,导致他滚到小塘塘里面,他爬起来后就去抓住王某乙身体的某个部位,两人都站不住就摔倒在地上,之后他和王某乙两人睡在一起,他好像睡在王某乙的身上,又好像睡在王某乙的旁边,再后来感觉自己在走动,像是有人拉着他,最后有意识的时候是睡在山上了,离之前的地方不太远。他滚到水塘塘的时候,爬一下倒一下,王某乙不晓得是要来打他还是拉他时,王某戊像是在与王某乙在拉扯,也不知是劝王某乙还是与王某乙抓打。他抓住王某乙身体,好像是抓住王某乙的脚,把王某乙拉下来,两人在地上滚,就不知道王某戊在不在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平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由于之前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付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中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予以酌情判决赔偿。对于被告人陆平辩解其当时喝醉酒了,被害人王某乙是不是他打死的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辩解只是陆平的主观认识,并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陆平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认定被告人陆平醉酒后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结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足以认定被告人陆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陆平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陆平的亲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可对陆平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平的刑期自2013年09月28日(羁押之日)起至2023年0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陆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雷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不包括判决前陆平的亲属代为给付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的人民币四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皎

审判员  谢宗祥

审判员  万世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宋 滨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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