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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兴龙,男,1980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城关镇。曾因两次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0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01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0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0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02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02月06日公开开庭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远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1日15时许,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赫章县城关镇桂花园处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将贩卖海洛因且已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刘兴龙当场抓获,查获交易毒品1包,净重0.4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兴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计量记录,收交毒品收据,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话清单,被告人刘兴龙的尿液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人马某某、敖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兴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龙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兴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兴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刘兴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兴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兴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兴龙的刑期自2014年11月0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05月3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世德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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