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首才、松林盗窃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08
罗某某、松某某盗窃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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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威宁县板底乡板底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松某某,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松某某、李洪万(另案处理)三人商议去找钱用,当日,松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云CH3921的吉利全球鹰牌轿车搭载罗某某、李洪万从威宁县城到达赫章县珠市乡,次日凌晨1时许,罗某某、松某某等三人来到赫章县珠市乡黔腾铁厂,松某某将车停放在黔腾铁厂附近的路边后三人即翻墙进入黔腾铁厂盗窃电缆线。在厂区内三人用钳子将电缆线剪断,在将电缆线盗走扛至厂区围墙外时被值班保安发现,罗某某等三人遂丢弃电缆线逃跑。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839元。

另查明,被告人松某某在案发被抓获后,经公安民警说服教育,其愿意配合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后公安民警在松某某的配合下将罗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测量记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翟某某、龙某某、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松某某在自己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犯罗某某抓获归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松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松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松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皎

审 判 员  杨永平

人民陪审员  赵洪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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