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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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路某甲,又名路某乙,女,1968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兴发乡兴发村。因本案于2015年01月0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0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0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0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晚,赫章县兴发乡兴发村白石岩组的路某甲与同村迎春组的胡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知道胡某某家独门独户且家中无人,为报复胡某某,遂拿起打火机、干竹竿到胡某某家,持石头砸碎胡某某家窗户玻璃,用点燃的竹竿从窗户处将屋内床、被子引燃,烧毁胡某某家床、书桌、灯、衣服等物品。经毕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火灾直接造成胡某某家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4501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路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称被告人路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庭审中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人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路某甲称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09月15日晚,路某甲得知胡某某家独门独户且家中无人,为报复泄愤,便携带打火机、干竹竿到胡某某家,持石头砸碎胡某某家窗户玻璃,用点燃的竹竿从窗户伸入屋内将胡某某家的床铺、被子引燃,致胡某某家的房屋、床铺、书桌、灯、衣服等物品被烧毁。经毕节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胡某某家被毁损财产价值人民币34,5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路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因琐事为泄愤而放火,造成他人财物毁损,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请求赔偿的被毁财物损失34,501元,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对于胡某某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路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路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01月0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01月01日止。]
二、被告人路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被毁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34,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世德
审判员 谢宗祥
审判员 徐 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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