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全海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08
   发布日期:2015-07-27

浏览:1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全海,又名郭海,男,出生于1981年2月25日,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白果镇七家湾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23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9日到赫章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1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全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郭全海驾车从赫章县水塘乡行驶至白果镇双山村高山营路段时,因被害人张某某的车停在此处未关远光灯影响其驾驶,郭全海便与张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郭全海持刀将张某某胸部等处杀伤。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创伤性纵膈气肿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经赫章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9月30日主持调解,郭全海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郭全海支付了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0元,张某某表示谅解郭全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全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林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全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全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全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全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全海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全海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郭全海的谅解,可酌情对郭全海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郭全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全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全海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梅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滨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