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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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女,1972年0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城关镇解放东路350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06月15日被毕节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强制戒毒三年、于2011年05月0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1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于2014年04月27日被赫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9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0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又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1日15时17分许,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情报线索进行布控,在赫章县城关镇民主路91号一住宅内,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吕某某抓获,当场查获交易毒品0.2克及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20元,并在吕某某家中查获毒品0.5克。经鉴定,吕某某贩卖的毒品及其家中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计量记录,收交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2013年12月17日16时许,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吕某某形迹可疑,跟踪其至赫章县城关镇民主路县幼儿园门口时,发现吕某某正在贩卖毒品给他人,便上前将其抓获,现场查获交易毒品0.23克及贩毒所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吕某某交易的毒品中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计量记录,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康复医院证明,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2014年07月24日17时20分许,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赫章县城关镇小康一路东尼发廊门口将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被告人吕某某抓获,现场查获交易毒品0.1克。经鉴定,吕某某交易的毒品中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毒品计量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收交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2014年08月06日0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其家中贩卖毒品给陈某某,陈某某在注射该毒品时被查获,现场查获毒品0.04克。次日,吕某某到赫章县公安局投案,交代了该犯罪事实,检举了自己的上线,并配合公安民警将其上线抓获归案。经鉴定,吕某某交易的毒品中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毒品计量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交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投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检举材料,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五、2014年08月08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小康二路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交易毒品0.12克。经鉴定,吕某某交易的毒品中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接处警记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收交毒品收据,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且因贩卖毒品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贩卖毒品,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贩卖毒品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其实施的该次犯罪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吕某某到案后,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其上线,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吕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07月08日止(已顺延取保候审期限06月22日)。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皎
审判员 朱绪慜
审判员 万世德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徐 梅
书记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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