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元超盗窃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08
刘某某盗窃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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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1993年5月7日,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妈姑镇火落冲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至2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6月3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赫章县白果镇金海岸楼盘内做工,刘某某在楼层之间走动时,发现该楼盘四楼一施工房间窗台上有1部黑色OPPO手机,遂趁该房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此处的该手机盗走后藏匿于该楼盘三楼一房间内的砂子里,黄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案,在民警的询问下,刘某某于当日供认盗窃了黄某某的手机,并带领民警找到手机,手机已被发还给被害人。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刘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云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刘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梅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葛美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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