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朝林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08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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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赫章县妈姑镇平原村营脚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陶某某请其姐夫即被告人高某某从赫章县妈姑镇平原村的家中去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拖煤炭,高某某无证驾驶其一辆安全性能不符合规定的拖拉机在大湾镇装好煤炭后搭载陶某某、陶某某的妻子张四妹、儿子陶俊、女儿陶敏(出生于2013年10月14日)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沿212省道驶往赫章县妈姑镇。当日19时左右,当车行驶至212省道84公里25米处下坡路段时,由于刹车失灵车辆驶出道路右侧,撞断路边的护栏后翻下路坎,造成陶敏受伤后送往毕节市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张四妹、陶俊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陶敏系因头部遭受外力损伤造成闭合性颅骨骨折致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高某某与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高某某按协议赔偿了陶某某家死者及伤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元,陶某某表示谅解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文书,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陶某某、曾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性能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发生后高某某积极参与将伤者一方送往医院救治,并按协议支付死伤者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判处。为此,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皎

审 判 员  杨永平

人民陪审员  胡凤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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