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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系被害人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系被害人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共同法定代理人何梅,女,1988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赫章县妈姑镇水塘村。系被害人之妻。
共同诉讼代理人金瓒,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威宁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文永康,又名四代林,男,1984年08月15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赫章县双坪乡儿马冲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02月12日到赫章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同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贤跃、张志诚,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永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梅、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共同诉讼代理人金瓒、被告人文永康及其辩护人韩贤跃、张志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15时许,赫章县双坪乡儿马冲村上冲组的文永康与赫章县妈姑镇水塘村猫猫厂组的赵某戊在赫章县至威宁县交界牌处路边的松树林内因赌钱发生口角,后被劝开。在文永康被劝离松树林往交界牌公路走期间,赵某戊打电话喊人,文永康也打电话喊文某甲来帮忙,但未打通。文永康走到交界牌处公路上时便见文某甲骑摩托车带起两人到交界牌处,赵某戊喊的人赵某己、赵某庚等人也到交界牌,双方到交界牌后再次发生口角并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文永康拿出其携带的跳刀乱杀,将赵某庚、赵某己、赵某戊、赵某辛、赵某壬杀伤后往威宁县方向逃走,赵某庚在送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死者赵某庚系锐器伤致右股动脉破裂造成大失血死亡。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己左臀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赵某辛左髋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赵某戊左上臂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赵某壬左上臂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文永康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文永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永康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文永康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伤害,应赔偿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0元。
被告人文永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文永康与赵某戊在赫章县至威宁县交界牌处路边的松树林内因赌钱发生口角,被劝开后,二人分别打电话喊人,文某甲骑摩托车带起两人到交界牌处,赵某戊喊的人赵某己、赵某庚等人也到交界牌处,双方在交界牌处发生口角并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文永康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乱杀,将被害人赵某庚、赵某己、赵某戊、赵某辛、赵某壬杀伤后往威宁县方向逃走,赵某庚在送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经鉴定,赵某庚系锐器伤致右股动脉破裂造成大失血死亡、赵某己左臀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赵某辛左髋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赵某戊左上臂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赵某壬左上臂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文永康的亲属于2014年02月12日打电话给公安民警,表明文永康要去投案自首,请求公安民警到其家中去接人,之后公安民警到文永康家中将其带走。2014年02月03日被害人赵某庚的亲属收到文永康的亲属给付的丧葬费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电话接警记录证明,2014年01月31日15时40分,赵某戊电话报警称,在赫章县妈姑镇水塘村有人被杀伤了,请求出警。
2.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赫章县妈姑镇水塘村326国道赫章与威宁交界处的公路上现场有血迹、带血迹的玻璃瓶,已提取。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文永康于2014年03月14日带领侦查人员指认出其购买作案工具地点及作案现场。
4.鉴定意见及法医学检验照片证明,赵某庚系锐器伤致右股动脉破裂造成大失血死亡、赵某壬左上臂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赵某己左臀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赵某辛左髋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赵某戊左上臂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5.查找记录及照片证明,经侦查人员查找,未找到作案工具。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赵某壬辨认出杀伤自己和赵某庚的是文永康;赵某癸辨认出打架的时候文某甲拿一个白酒瓶子,没有拿刀子;赵某己辨认出文某甲和杀伤赵某庚和他的那人是一伙的。
7.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02月12日文永康的家属打电话联系赫章县公安局党委委员杨方贤称,文永康要到公安局投案自首,要求赫章县公安局到其家中去接人。接到电话后杨方贤带领赫章县公安局的侦查人员陈建新、封传国、王学龙到文永康家将文永康带到赫章县公安局进行讯问。
8.收条证明,2014年02月03日被害人赵某庚的亲属收到文永康的亲属给付的丧葬费人民币1万元。
9.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载明,文永康生于1984年08月15日;赵某庚的户口于2014年02月20日因他杀被注销。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01月31日下午,其丈夫赵某戊与文永康在赫章与威宁的交界处发生纠纷,对骂、相互抓扯,文永康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子朝赵某戊身上乱杀,赵某戊的胸口和背部各被杀伤一刀,赵某辛被杀伤脖子,赵某己被杀伤屁股,赵某庚和赵某壬也被杀伤,她只看到文永康带有刀子。
1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01月31日下午三四点钟,他和赵某己、蒋某某、赵某庚骑车到赫章和威宁交界处的牌坊那里,看见赵某庚家三哥赵某戊和三嫂在那里,有三个男的骑一辆摩托车从威宁过来到交界牌坊那里停下来,一男的穿过牌坊走过来,另外两个人在路边站起,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站在路上对赵某戊说:“以前你欺负得起我,现在你欺负不起我了。”赵某戊说:“你这样讲就不对了…”他到路边树林里去方便一下,回来就看见赵某庚被杀躺在牌坊下面,赵某辛、赵某己、赵某壬也被杀伤,赵某庚在被送往医院的路上就死了。
1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01月31日下午三点多钟,他听见赵某戊打电话给赵某己说要和双坪儿马冲的人在交界处打架,他就和罗某某、赵某己、赵某庚骑摩托车去,到现场他帮赵某己把摩托车掉转头来,赵某己和赵某庚赶赵某戊去,没几分钟就打起来了,打的情况他没看清楚,儿马冲的人跑了后,他才参与去救赵某庚他们。
1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赫章和威宁的交界处看见文永康和赵某戊扯皮,讲的是拖石灰的事情,他和赵某戊家媳妇劝了一下,双方没吵,他就走了,后来没几分钟就打起来了,怎么打的他不清楚。
14.证人赵某癸的证言证明,2014年01月31日,他和赵某戊、周某甲、周某乙、饶某某、文永康在赫章至威宁的交界处用扑克赌钱时,赵某戊和文永康发生纠纷,赵某戊把文永康手上的三张牌丢掉,文永康把堂子里的钱抓在手里,二人抓扯起来,被劝开,文永康说:“以前你马得起我,现在你马不起了。”周某甲把文永康劝往公路上走,他下来时遇见赵某辛、赵某己、罗某某等人在公路边,后来听说打架了,他回到现场的时候,赵某庚、赵某辛、赵某己被杀伤在公路上,赵老五开车送赵某庚等人去抢救。
15.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明,文永康和赵某戊因为赌钱发生纠纷,双方打电话喊人打架,在打的过程中,他看见赵某庚被打倒在地上,文永康就往威宁方向跑,与文永康的三个人也跟着跑,有人赶后追,没追上,就回来把赵某辛和赵某庚送到医院抢救。赵某戊、赵某辛和赵某庚都动手打架的。
1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文永康和赵某戊因为赌钱抓扯起来,被劝开后,周某甲把文永康拉起往公路上走,后来他看见赵某戊、赵某辛、赵某壬的人在公路上和文永康打起来,赵某戊等人和文永康家两兄弟打,赵某庚被杀伤坐在路上,赵某庚的腿在流血,赵某辛被杀伤脖子,赵某壬被杀伤胸口,赵某戊追打文永康,文永康往威宁方向跑。
17.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赵某戊和文永康因为赌钱引起矛盾,抓打起来,被劝开后各自往公路上走,后来听说赵某庚被杀死了。
18.证人文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文永康的四叔,案发当天下午三四点,文永康打电话给他说自己和赵某戊在交界牌赌钱发生纠纷,赵某戊喊人了,他就开车从儿马冲出来,到凉水沟就听说文永康杀了人,已经跑掉了。
19.证人文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01月31日下午三四点钟,他和文某丙、文某丁骑摩托车到赫章至威宁的交界处遇见其兄文永康被人拉起,文永康说赵某戊要喊人打他。过了两分钟,赵某戊就带起一帮人来了。赵某戊说:“你们不服气,打架我还从来没有虚过哪个。”他也说:“我们也没有虚过哪个。”赵某戊就跳起来打他,有两人围着他打,一帮人围着文永康打,有几人围着文某丙打,打了3分钟左右,文永康就往威宁方向跑,他和文某丙也赶后跑了。他没有看见文永康用工具杀人,只是打他的人说被杀伤了,文永康的身上长期带有一把跳刀。文某丙和文某丁没有参与打架。
20.证人文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01月31日下午,文某甲喊他和文某丙一起坐摩托车到威宁和赫章的交界牌那里,文某甲从路边捡起一个白酒瓶子跑到文永康的身边,猫猫厂的五六人要打文永康,文永康拿出刀子乱杀,只有一两分钟,文永康就往威宁方向跑了,他看见被杀伤的有三人。
21.证人文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01月31日下午,他和文某丁坐文某甲的摩托车到威宁和赫章的交界牌那里遇见文永康和周某甲,文某甲停车问是怎么回事,周某甲说打架了,他们站在公路上看见赵某戊、赵某辛和十多人从山上下来到公路上,赵某戊跟文永康说:“你实在不服气,要打架嘛,我们没有虚过哪一个。”文某甲就说:“你妈的,打架这些,哪个怕哪个?”赵某戊一帮人就冲上来围着文永康打,有两人去打文某甲,他去劝架也被三四人打,打文永康的有五六人,都是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文永康就拿出刀子来乱杀,文永康喊了一声“跑得了”,文永康就往威宁方向跑,他和文某甲往威宁方向右边的山上跑,后来听说有人被杀死了。
2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自己是赵某庚的哥,文永康家给过赵某庚的安葬费1万元,文永康的摩托车是拿抵给赵某庚做安葬费的,但车还在赵某辛那里。
2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是赵某庚的父亲,赵某庚死后文永康家赔了1万元,文永康在现场的一辆摩托车被推到赵某辛家。
24.被害人赵某己的陈述证明,他和罗某某、蒋某某、赵某庚到赫章和威宁交界处那里,看见赵某辛、赵某壬、赵某戊和双坪儿马冲的四个彝族小伙吵架,有两个彝族小伙拿出刀子来杀赵某辛,赵某辛被杀倒在公路上,那两人又去杀赵某戊,赵某戊往赫章方向跑,那两人追下来,赵某庚在摩托车边,被其中一人一刀杀在大腿根部,倒在地上,他的屁股也被杀了一刀。
25.被害人赵某壬的陈述证明,赵某戊和文永康在赫章和威宁的交界处扯皮被劝开后,文永康就打电话,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文某甲带着两个人来,不知道文永康给文某甲说了什么,文某甲就去打赵某戊,文永康去杀赵某庚,赵某庚喊他,他转过身去,又被文永康杀到左手,另外两人没动手,他没注意文某甲拿刀没有,赵某辛拿酒瓶子打伤文永康的头部。
26.被害人赵某戊的陈述证明,2014年01月31日下午2点过,他和赵某癸、文永康、周某甲等人在威宁和赫章的交界处赌钱,文永康和赵某癸发生纠纷,他劝,就和文永康争吵起来,文永康就打电话给他四叔,过了十几分钟,赵某庚、赵某壬、赵某辛、赵某己等人来到他上面的公路上,文某甲、文永贵也来到现场,文某甲骂他,赵某己和文某甲对骂,文永康、文某甲就动手打赵某己,文永康拿出刀子杀在赵某己的屁股上,文永康又用手中的刀杀了赵某庚的大胯一刀赵某庚倒在地上,他和赵某辛冲上去抓住文永康打,文永康用刀子乱杀,赵某辛的脖子被文永康杀伤,他的左手臂也被杀伤了,他从地上捡了个白色玻璃瓶打在文永康的头上,文永康的头上出血,文永康往威宁方向逃跑,被文某甲用摩托车搭载着往威宁方向跑。赵某庚、赵某壬、赵某辛、赵某己和他都被杀伤,赵老五开车送他们去医院治疗,赵某庚在被送往医院的路上就死亡了。
27.被害人赵某辛的陈述证明,2014年01月31日下午2点过,赵某庚打电话给他说赵某癸、赵某戊在威宁和赫章的交界牌处和人吵架了,不到十分钟他骑车到交界牌那里赵某庚已睡在公路边了,大腿已被血淌湿了。他在公路边捡起一个酒瓶子朝一个男的扔过去,没打着,那男的拿着一把刀子正在和赵某己、赵某戊打,他就过去帮忙打那男的,另一个年轻人从后面杀了他的大腿一刀,赵某戊他们和那人抢刀子的过程中,划伤了他的脖子,那男的挣脱了拿起刀子跑了。他们这边参与打架的有他和赵某己、赵某壬、赵某癸、赵某戊和赵某庚,赵某戊的手被杀伤,赵某己的屁股被杀伤,赵某壬的手被杀伤,他的大腿和脖子被杀伤,赵某庚在被送往医院的路上就死了。
28.被告人文永康的供述证明,他和赵某戊打架,来公安局自首。2014年01月31日下午三点过,他因为赌钱和赵某戊发生争吵,抓扯了一下,被旁人拉开。他对赵某戊说:“小时候你欺负得起我,现在你欺负不起了。”赵某戊就打电话:“给我带几个人到交界牌松林里来,给我拖起一帮人上来。”他也打电话告诉其四叔文某乙,叫文某乙上来。周训云拉起他,劝他回家,他们走到松树林过来的老坟边公路上,赵某戊喊的人就到了,有十多人,空着手的。赵某戊就问他要打架还是要怎么做?他兄弟文某甲和文某丙、文某丁从威宁过来,文某甲就对赵某戊说没有哪个怕哪个,就相互打起来,赵某戊冲上去打文某甲,有五六人冲上去打他,有一人把他的头打出血来,他就从裤兜里拿出跳刀乱杀,把围起他的几个人杀开后,就往威宁方向跑,有几人赶后追他,有人说被杀伤了,那些人就没追了。打架时其他人没有拿刀子,他的刀子是在威宁红太阳超市买的,是一把单刃跳刀,已掉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文永康亦表示无异议,且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永康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死亡、4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永康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永康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梅、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遭受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文永康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客观存在的,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为给付被害人的丧葬费1万元,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人文永康赔偿被害人何梅、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梅、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提出的其他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无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永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文永康通过其家人向公安民警表明其愿意投案自首,在其家中等候公安民警将其带走,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文永康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可酌情对文永康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文永康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永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永康的刑期自2014年02月12日(羁押之日)起至2026年02月11日止。]
二、由被告人文永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江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何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不包括判决前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江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世德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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