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维祥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08
汪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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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出生于1977年10月5日,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方县双山镇双山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8月10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8时许,赫章县公安局珠市派出所民警在赫章县妈姑镇水塘村场坝组的公路上将贩卖毒品给他人且已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汪某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6包及毒品麻古1包,经称量,海洛因净重1克,麻古净重0.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中分别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及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收交毒品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永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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