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11-27
浏览:1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城关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0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1月03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0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0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2日20时许,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赫章县城关镇教育局对面巷子里的郭某某家中将贩卖海洛因且交易完成的被告人郭某某当场抓获,查获交易毒品2包,净重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计量记录,收缴毒品收据,提取笔录,鉴定文书,通话清单,被告人郭某某的尿液检测报告,户籍证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0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02月0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世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溪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