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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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甲,男,1995年06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雉街乡凉山村麻窝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7月13日被赫章县公安局雉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07月1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4年07月25日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0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文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在赫章县雉街乡凉山村麻窝组的文某乙家喝酒后发生口角。文某甲便在文某乙家伙房处拿了一把平时砍柴用的弯刀,与李某某走到文某甲家门口时,便朝李某某的头部砍了三刀,并砍伤李某某的左大腿、右小腿。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肢体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文某戊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文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文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1月08日止(已减去因本案被羁押的12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世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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