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世俊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08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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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世俊,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白果镇双山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0月21日获减刑释放;后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赫章县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世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龚世俊在赫章县白果镇双山村高山营组326国道一转弯处贩卖毒品给他人,完成毒品交易后被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世俊贩卖的毒品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龚世俊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0月21日获减刑释放;后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以(2014)黔赫刑初字第140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世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计量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缓刑执行通知书,被告人龚世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世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世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世俊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世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龚世俊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本案之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应将本案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龚世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龚世俊宣告缓刑二年的部分。

二、被告人龚世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总和刑期为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世俊的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永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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