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超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07
   发布日期: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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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超,男,出生于1989年10月17日,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城关镇黄泥村大路边组331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2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1时许,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赫章县城关镇夜郎广场后面的马家沟路口抓捕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且已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王超,王超在被抓捕时驾驶摩托车强行逃离,现场收缴王超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包,经称量,净重0.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2015年2月27日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王超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收交毒品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王超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超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超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超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王超的刑期自2015年2月2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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