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照平盗窃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07
   发布日期:201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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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照平,男,出生于1989年12月8日,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无业,住赫章县河镇乡河坝村木坎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凯里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1月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照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唐照平趁赫章县河镇乡发冲街上唐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唐某某家中盗走唐某某放于卧室内床铺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照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照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照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照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照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照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唐照平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照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唐照平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皎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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