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学芬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07
闵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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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甲,女,1961年0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赫章县古达乡中心村一组。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07月03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1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康,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02月1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遵胜、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30日09时许,被告人闵某甲因其外孙女王惠兰、王星月感冒咳嗽,便到其家中的碗柜里找感冒药蛇胆川贝液给王惠兰、王星月服用,误将农药矮壮素当感冒药蛇胆川贝液拿给王惠兰、王星月服用,致王惠兰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星月中毒被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贵州省公安厅物证鉴定,死者王惠兰胃内容物及涉案塑料瓶内均检测出矮壮素。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惠兰系服食矮壮素死亡。案发后,被害人亲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闵某甲予以民事赔偿,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闵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害人的亲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害人的父亲王龙自愿放弃对闵某甲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谅解闵某甲,并请求法院不再追究闵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古达乡中心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收条,谅解书,古达乡中心村村民联名自书材料,残疾人证明,家庭困难情况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人罗某甲、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罗某乙、周某某、闵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甲主观上没有加害被害人王惠兰的犯意,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误将农药矮壮素当成感冒药蛇胆川贝液拿给被害人服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闵某甲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建议法庭对闵某甲宣告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闵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某某的损失,求得被害人亲某某的谅解,且被告人闵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赫章县司法局对闵某甲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闵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世德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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