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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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男,1976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野马川镇乌木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08月20日到赫章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08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0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08日19时许,赫章县公安局野马川派出所接110指令称,一名叫赵某某的男子在赫章县野马川镇乌木村326国道被人殴打,野马川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将违法嫌疑人王某甲、余某某抓获,戴上手铐、押上警车进行控制,被告人陶某甲便伙同他人将警车围住、拍打警车,威胁、辱骂执法民警,不准民警带走王某甲、余某某,陶某甲强行把警车车门打开,与他人把王某甲、余某某从警车上拉下来,让二人得以逃跑。王某甲、余某某于2014年09月15日分别被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案发后,陶某甲于2014年08月20日到赫章县公安局野马川派出所投案,野马川派出所民警徐刚、王某乙表示谅解陶某甲,并建议对陶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投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赫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路某某、李某甲、阳某某、李某乙、赵某某、余某某、王某甲、盛某甲、陶某乙、胡某某、盛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陶某甲在案发后取得公安执法民警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世德
审判员 谢宗祥
审判员 韩 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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