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德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07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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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80年10月0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纳雍县羊场乡羊场村岩石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02月0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01月24日16时30分许,酒后驾驶云AJ583D号小型轿车由纳雍县羊场乡往赫章县古达乡方向行驶,行至赫章县古达乡民进村响水组路段处时,与周某甲驾驶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甲和搭载其摩托车的周小平受伤。事故发生后,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王某甲提取血样送检,经化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3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小平无责任。王某甲于2014年01月29日与被害人周某甲和周小平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5,800元,二被害人表示谅解王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到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式酒精测试,鉴定意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疾病证明书及伤情鉴定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易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周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履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世德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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