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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荣举,男,出生于1970年10月27日,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赫章县达依乡龙塘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荣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4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荣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向荣举驾驶其贵FF9228号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8人)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水泥厂,搭载杨福贵、郑绍碧、郎学端、
孔先先等18人到赫章县财神镇为别人打房盖。7时许,当车行驶至赫章县财神镇中田村赫奎线14km+300m弯道处时,因严重超员,车辆驶离路面翻下路坎,造成郑绍碧当场死亡,杨福贵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郎学端、孔先先二人重伤,翁某某、罗某甲、韩某甲、苏某某、冯某某、黄某某、韩某乙、涂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罗某乙12人轻伤,周照宣1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过此处的成某某报警,向荣举在现场施救。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荣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郑绍碧系因暴力挤压头部造成全颅粉碎性骨折致颅脑损伤死亡,死者杨福贵系因颅脑外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郎学端胸12椎体及附件骨折致双下肢截瘫评定为重伤,头部头皮裂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并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孔先先胸8椎体爆裂型骨折致双下肢截瘫评定为重伤,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左侧第7、8肋骨骨折并右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翁某某腰1椎体骨折评定为轻伤,罗某甲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C3、C4、C6右侧横突孔骨折并C4-5水平脊髓挫伤分别评定为轻伤,韩某甲左肩胛骨骨折评定为轻伤,苏某某左肩胛骨骨折、第9胸椎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冯某某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第7、8肋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黄某某右侧第5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轻伤,综合评定为轻伤,韩某乙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并右侧第4、5肋骨骨折,胸5、6椎体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涂某某颈椎第2-5椎体棘突骨折评定为轻伤,高某某左肩胛骨骨折评定为轻伤,朱某某左额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吴某某左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罗某乙头部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左侧第3、4、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周照宣外伤致牙轻微松动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向荣举分别赔偿郑绍碧亲属人民币15万元,杨福贵亲属人民币14.5万元,孔先先亲属人民币14.5万元,郑绍碧亲属、杨福贵亲属、孔先先亲属对向荣举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荣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被害人翁某某、罗某甲、韩某甲、苏某某、冯某某、黄某某、韩某乙、涂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罗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荣举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荣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严重超员驾驶,造成2人死亡、2人重伤、12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属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荣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荣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向荣举部分赔偿了死者、伤者亲属,取得亲属对其的谅解,且案发后积极施救,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向荣举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荣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向荣举的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梅
审 判 员 杨永平
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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