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兴银妨害公务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07
唐某某妨害公务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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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出生于1963年4月4日,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古达乡新街村营盘组。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3月2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上午6时许,赫章县古达乡政府干部王某某根据古达乡政府安排,带领乡政府工作人员刘某某、蔡某某等人到赫章县古达乡新街村唐浩家中动员唐浩做计生绝育手术。在唐浩家找到唐浩准备将其带走时,唐浩之父即被告人唐某某持斧头乱挥,阻止王某某等人带走唐浩,后唐某某将斧头递给唐浩,唐浩持斧头乱挥恐吓王某某等人后借机逃离,唐某某又持拐耙乱挥,将王某某头部擦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政府会议纪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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