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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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1995年8月15日,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野马川镇下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3时许,刘福龙(已判刑)在赫章县野马川镇产业园区发现其前女朋友刘某甲与陶某某等男生在一起,遂邀约当时与其一起的张泽冬、李盼、刘帅、杨杰、毛雷、周遵健(此六人已判刑)到赫章县野马川镇农贸市场寻找刘某甲,并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周某某,准备找刘某甲的麻烦。后刘福龙等人在野马川农贸市场的胖妹烙锅店内找到刘某甲,刘福龙以找刘某甲索要其以前给刘某甲用的手机为由,在胖妹烙锅店的一包间内打了刘某甲两耳光后又将刘某甲拉到烙锅店外继续打耳光。同时与刘福龙同去的刘帅与当时和刘某甲在一起吃东西的彭某甲发生口角,刘帅遂手持一把卡子刀便动手殴打彭某甲。其后与刘帅一起的张泽冬、李盼、周遵健、杨杰、刘福龙、毛雷、周某某等人手持卡子刀、木棒等物上前帮刘帅殴打彭某甲、陶某某及翟某某。后彭某甲、陶某某逃出烙锅店,翟某某逃到烙锅店的卫生间里去躲避,周某某用刀将卫生间的玻璃砸烂后,刘帅、刘福龙、张泽冬等人用刀、拳脚等继续在卫生间对翟某某进行打杀。刘福龙又将翟某某拉到烙锅店外与刘帅、李盼等人一起再次对翟某某进行殴打。之后刘帅等人发现在场的陈某某也是与彭某甲一起的人,遂持刀对陈某某进行打杀。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某右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赫章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彭某甲、彭某乙、陶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杜某某、韩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翟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周遵健、刘福龙、李盼、刘帅、毛雷、杨杰、张泽冬的供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次于刘福龙、刘帅,可对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皎
审 判 员 徐 梅
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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