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运龙、王运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07
王运龙、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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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运龙,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赫章县野马川镇前山村公房组。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月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后又因2011年6月2日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9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周遵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王运龙行驶至赫章县古达乡街上戴胜军家门口时将车辆停下,王某某坐在车上朝戴胜军家屋内观望,在戴胜军家屋内的被害人闵某甲认为王某某是在看他,便走到车辆驾驶室门边打了坐在车上的王某某一耳光,王某某遂下车与闵某甲抓打在一起,王运龙看见后就下车帮助王某某,二人和闵某甲相互抓打,致使闵某甲右手受伤。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闵某甲的右肩关节脱位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运龙、王某某之兄王运虎于2014年12月31日代王运龙、王某某赔偿给闵某甲人民币6,800元,闵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王某某、王运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运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赫章县公安局古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收款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岳某某、朱某某、闵某乙、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闵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王运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运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王运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运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引发系因被害人先动手打王某某,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王某某、王运龙的亲属自愿代二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王某某、王运龙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王运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运龙的刑期自2014年9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皎

审判员  谢宗祥

审判员  杨永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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