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星寻衅滋事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07
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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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12月0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财神镇财神村皮匠街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06月0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19日被执行逮捕,于2014年07月16日被赫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周林,女,1996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告人周某某之姐。

辩护人陈斌,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0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部分事实不清,公诉机关于2014年12月2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林、辩护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赫章县财神镇财神村皮匠街组王植松家看见在打台球的刘某甲等人,周某某见刘某甲像曾在赫章县罗州乡殴打过自己的人,遂纠集多人到王植松家门口持木棒、石头等器具对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世刚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乙左鹳弓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刘世刚左额部硬膜下出血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色素改变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刘世刚、刘某乙住院治疗期间,周某某的母亲分别给付二被害人各1,0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病历材料,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曾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丁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周某某是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对周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世德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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