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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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02月25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纳雍县锅圈岩乡明星村,现居住于赫章县六曲河镇河边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06月1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0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0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原水果批发市场一门面内,趁被害人姚某某忙于发货之机,扒窃姚某某背包里的人民币15,0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
2015年06月09日0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水果批发市场,趁被害人胡某某忙于购买水果之机,扒窃胡某某挎包里的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经公安民警追回人民币2,577元并发还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证人谢某某、袁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被盗财物部分已被追回,可酌予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06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06月1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世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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