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庆胜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06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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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无业,住赫章县朱明乡磨角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斌、陈小哲,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及实习律师。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4,93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6时许,家住赫章县朱明乡磨角村湾子组的被告人赵某某因怀疑同村的费某某打电话给其谈婚对象说其坏话,遂从家里提一把菜刀在该村找到费某某并与费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便持菜刀砍伤费某某。费某某受伤后,当日到赫章县朱明健强医院救治,次日到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某某右顶骨骨折和体表瘢痕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赫章县公安局朱明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记录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赵某某是盲人,要求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双眼明显严重残疾,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赵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虽然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表示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但其不思悔改,公然在庭审中威胁被害人,态度恶劣,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害人费某某的伤情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永平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李光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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