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11-27
浏览:1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达依乡尖山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趁同村村民陈某甲家中无人之机,用木板从陈某甲家屋后的沟内搭至陈某甲家的房顶上,通过木板到达陈某甲家屋顶后进入陈某甲家中,在陈某甲家卫生间内把自己所穿的鞋子洗干净后进入陈某甲家卧室内翻找,后在一黑色木箱内翻出现金25,600元,王某甲将此现金全部盗走后乘车至赫章县城关镇,将所盗现金的一部分分别存于自己在工商银行的两张储蓄卡上,剩余部分购买了1部手机及用于其它开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所盗窃的现金被被害人陈某甲追回23,600元,王某甲所购买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账户明细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张某某、唐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甲所盗窃的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6月1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永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