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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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出生于1983年9月27日,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赫章县辅处乡开嘎村河边组。因本案于2014年被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1月1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赫章县铺处乡开嘎村的环岩脚处帮其伯父赵某丙家打核桃,因被害人赵某乙称赵某甲打的其中一棵核桃树是他家的要把核桃拿走双方发生纠纷,赵某甲持镰刀打赵某乙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赵某甲将赵某乙扭摔下约4米高的坎子。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乙因外伤致尾椎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2014年8月28日,赫章县公安局辅处派出所民警依法书面传唤赵某甲到辅处派出所接受询问,并于次日对赵某甲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1月12日,辅处派出所民警通知赵某甲到派出所去和赵某乙协商,赵某甲到辅处派出所后与赵某乙未达成协议,同日被刑事拘留。
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之妻柳某某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柳某某于当日给付了赵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21,300元,赵某乙表示谅解赵某甲,并于当日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赔偿及谅解协议,撤诉书,户籍证明,证人赵某丙、朱某某、赵某丁、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赵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持镰刀打了被害人赵某乙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致赵某乙轻伤,赵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赵某甲的行为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赵某甲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梅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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