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银、罗开学非法经营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06
张某甲、罗某某非法经营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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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赫章县平山乡岔河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光跃,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敖峰、张桢耀,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光跃,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敖峰、张桢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无烟草专卖许可证。2014年10月10日,张某甲邀约罗某某与其合伙到赫章县城关镇收购卷烟运往赫章县平山乡岔河村销售,并约定所赚取的利润两人平分。当日张某甲、罗某某分别在赫章县城关镇卷烟零售店收购卷烟,共计收购“云烟”(紫)243条、“遵义”(软)78条、“贵烟”(硬黄精品)548条,并由张某甲雇请吉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FP5766的白色双排座货车运送收购的卷烟前往平山乡。当日19时许,运送卷烟的车辆行至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时,被赫章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和赫章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民警拦截查获。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张某甲、罗某某收购的该869条卷烟价值人民币9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赫章县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抽样取证物品清单,鉴别检测报告文书,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文书,赫章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说明及零售户名单,公安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证人吉某甲、吉某乙、陈某某、宋某某、孙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用以证明罗某某购买卷烟是为了销售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他们收购卷烟是为了销售获利,本案涉案卷烟数量较大,辩护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两被告人收购大量卷烟作合理解释,且两被告人当庭对其为销售获利而收购卷烟的行为亦供认不讳,足以采信,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购买、运输卷烟的行为仅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某某伙同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数额较大,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已实施了收购涉案卷烟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且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92,400元,数额较大,不符合法定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罗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皎

审判员  谢宗祥

审判员  杨永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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