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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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无业,住赫章县结构乡中山村岩湾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遵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车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钱多多”按摩店里熟睡之机,将车某某放在包里的3,400元现金盗走,并坐车到野马川镇将盗来的现金交给顾某某后返回店里上班。车某某发现自己的钱被盗走之后,怀疑是店里的员工杨某某所盗,于是询问杨某某,杨某某承认盗窃了车某某的钱,但拿不出钱来赔,车某某等人便送杨某某到赫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案发后,杨某某亲属赔偿了车某某人民币3,400元,被害人车某某表示对杨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可酌情对杨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梅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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