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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超,男,1967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赫章县六曲河镇化眉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0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需要补充证据,公诉机关于2015年03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周遵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02月14日,被告人许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F81306号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赫章县六曲河镇化眉村往赫章县六曲河镇街上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许,行驶至赫章县六曲河镇化眉村河边组便道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受害者邓申军的驾驶的贵FT017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坠落于外侧垂直高度为9米的路坎下,造成贵FT0174号二轮摩托车驾车人邓申军、乘车人邓润民当场死亡,乘车人常某某受伤,贵F8130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许超、乘车人王某某、曾某某、许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申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许超已赔偿死者家属安葬费210000元。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许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02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许超无证驾驶贵F81306号套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某某、曾某某、许某甲等人行驶至赫章县六曲河镇海眉村河边组便道路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邓申军无证驾驶、搭载其妻常某某及其子邓润民的贵FT017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坠落于外侧垂直高度为9米的路坎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邓申军、邓润民当场死亡,许超、常某某、王某某、曾某某、许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申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许超已赔偿死者亲属损失21万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常某某、邓洁、邓佳佳、邓书和、肖发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令由许超赔偿常某某477元医疗费,判令许超向常某某、邓洁、邓佳佳、邓书和、肖发珍赔偿邓申军、邓润民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3,9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证明,肇事地点位于赫章县六曲河镇海眉村河边组便道路路段。
2.鉴定意见证明,邓润民系因交通事故中左胸廓骨折造成闭合性血气胸死亡、邓申军系因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暴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许超住院,公安民警杨涛、宋坤到赫章健友医院找到许超,许超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情况。
4.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许超已赔偿被害者家属常某某安葬费15万元整。
5.赫章县健友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许超右桡骨远端骨折,颜面部挫裂伤,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许某甲右桡骨远端骨折,额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曾某某左肱骨髁上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下颌部眼睑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王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
6.户籍证明载明,许超生于1967年11月03日。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邓申军、许超系无证驾驶。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贵F81306号车登记在案的是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许超系套用他人牌照驾驶。
9.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许超驾驶的贵F81306号车不能对转向器及方向盘向后是否有自动回正功能的技术性能进行鉴定;转向系的其他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以下简称7258)的规定要求;制动系第2点(4)的技术性能不符合(7258)7.1.1的规定要求,此现象将使该车后右车轮行车制动效能大大降低;制动系的其他技术性能均符合(7258)的规定要求。邓申军驾驶的贵FT0174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许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申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曾某某、许某甲、邓润民、常某某无责任。
11.民事判决书证明:赫章县人民法院判令许超赔偿常某某477元医疗费;许超向常某某、邓洁、邓佳佳、邓书和、肖发珍赔偿邓申军、邓润民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3,919元。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02月14日10时30分许,在六曲河镇海眉村河边组,路面是土路,路中坑洼不平而且很窄,他听见“哗”的一声,就看见一辆银灰色的车从公路冲下坎去,车子冲下去后又从地面上弹起来好高才落在地面上,他到现场看见邓申军躺在河沟边不动了,常某某抱着她的儿子坐在河沟里。常某某喊人赶紧打电话救人,许超被人抬出来。
1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02月的一天,当天是阴天,他开拖拉机到海眉村河边组时,路面是土路,弯有点急,下陡坡并且塌方,路面干燥,许超开的面包车在他的车前右转大弯时,当时车速确实快,没转过来就直接冲出公路路坎下。他停车去看就发现许超的面包车和一辆摩托车在河沟里,邓申军一家躺在河沟里,曾某某、许某甲、王某某从面包车里往外爬。邓申军和邓润民当时死亡了。
1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02月的一天09时许,他坐潘某某开的拖拉机到海眉村河边组,当时公路是泥巴路,有坑且公路边还有塌方,但路面是干的,他看见许超开着面包车在他们车的前面下坡要右转急弯,当时面包车的车速很快,但未能转弯就直接和对面邓申军开来的摩托车相撞,摩托车的车速不快,摩托车是在前进方向的右边公路被面包车撞掉到河里面,之后发现邓申军和邓润民都死了。
15.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02月14日10时许,他和他舅子看见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转弯下坡,当时弯急转不过来,车速很快,冲下坎去把二轮摩托车撞翻,他们就赶到现场,才知道面包车司机是许超,二轮摩托车上的人是邓申军、邓润民、常某某,面包车里的人正在往车外爬,邓申军和邓润民没有反应,常某某坐在地上让他打“120”,他打不通电话就去找邓申军的父母。
1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02月14日10时许,他搭乘许超驾驶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到海眉村河边组转拐下坡处时,车速不算快,听见许超有点着急地说:“糟了,怎么会自动加油”,然后面包车就冲下路去了。当时他感觉面包车压在地上又弹起落下来,后发现邓申军和他儿子都死了,他也坐救护车到赫章城关。
17.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02月14日早上,他、王某某、曾某某乘坐许超驾驶的车,行驶了1华里左右,在海眉村河边组的黑沟,他听到“铛”的一声,看见挡风玻璃破了,他们的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碰车了,整个过程还不到一分钟,他坐的面包车就从右边翻下干河沟去了,当时他被摔昏了。
18.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02月14日10时许,当天是阴天,他和许某甲、王某某乘坐许超驾驶的面包车转过一个弯道时,对面上坡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当时双方的车速都不算快,当时许超的车是靠公路右边,摩托车是在公路中间靠摩托车前进方向的右边一些,不知怎么的面包车就是翻到路的左边,后来他就被送到医院了。
19.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02月14日10时许,其夫邓申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她和她儿子邓润民到海眉村河边组上坡路段时,一辆与他们对向行驶的车在前面弯道伸出一点头来,也没有转弯的迹象,面包车车速很快,邓申军就减速行驶,吊着小油门走,但没走多远就被对面的车撞下路坎,当时她就喊人报警找车救人,她的丈夫和儿子还是死了。案发后,许超赔偿了她家21万元,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决许超另外赔偿她家30万余元,申请执行后,由法院执行局主持调解,许超承诺2015年给付3万元,以后每年给付4万元,直到付清。
20.被告人许超的供述证明,2012年02月14日09时,当天是阴天,他无证驾驶一辆贵F81306的面包车载着许某甲、王某某、曾某某从化眉去六曲河镇政府的路上,10点左右,行驶到化眉村黑沟路段一个右转弯路段时,邓申军骑着一辆摩托车载着其老婆和孩子冲上来,当时他的车速不快,他的视距是两三米,车是在一挡行驶,对方车速有点快,他准备下坡,邓申军准备上坡,大约有丈把远,他就往右手边让摩托车并踩死刹车,摩托车冲上来撞在他车子右边副驾驶位置的车窗玻璃上,玻璃碎片飞来划伤他的眼睛,他看不见,车子就翻下河沟里去了。他和邓申军相撞的地方有点塌方,可能只有两三米宽。当时他和许某甲、曾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上的三个人,死亡两人,受伤一人。案发后他和死者家属商量赔偿了21万给死者家属,后来死者家属反悔,到法院提起诉讼,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3月28日作出二审终审判决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许超提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辩解,经审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许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申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许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皎
审判员 谢宗祥
审判员 万世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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