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红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05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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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02月0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城关镇卸旗村沙地组211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09月03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1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彭福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03日13时许,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赫章县城关镇卸旗村沙地组一小卖部处将贩卖毒品给邹某某的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0.18克及张某某贩毒所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张某某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毒品计量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收交毒品收据,户籍证明,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交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世德

审判员  谢宗祥

审判员  杨永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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